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59、3917、4162、4347、4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取得毒品之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telegram暱稱「公 黑某號」即李侑益購買(見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47頁),並 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18日查獲李侑益,而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6號案件偵辦中 ,惟本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自無從予以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 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