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 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 管2支、殘渣袋3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原因、種 類、數量,暨其於警詢時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吸管2支、殘渣袋3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玻璃吸食器1 組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餘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2支、殘渣袋3只均檢 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000137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附著無法分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