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關於「見李政輝要 以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李政輝要以手機報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