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廖乃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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