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梅齡
原 告 林筠軒
原 告 黃阿貴
前列陳梅齡、林筠軒、黃阿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前列陳梅齡、林筠軒、黃阿貴共同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前列林筠軒、黃阿貴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淵洲
被 告 張逸真
被 告 簡春秀
被 告 林政傑
被 告 劉存櫻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昇
被 告 陳㨗妤
被 告 曾竫萌
被 告 江明鴻
被 告 黃美蓮
被 告 藍明哲
被 告 林繡屏
前列藍明哲、林繡屏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進
被 告 宗愛寧
訴訟代理人 鄭國琳
被 告 林燕
被 告 余小慧
被 告 黃順良
被 告 連楚寧
訴訟代理人 簡美雪
被 告 廖麗慈
被 告 張寶燕
被 告 王月娥
被 告 古金元
被 告 張馨如
被 告 林政璋
被 告 林政華
前列被告二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其所有 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等分別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範圍(面積約282平方公尺)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未提 出因通行被告等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證明資料,是揆諸前 開說明,以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16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320元/平方公尺×面積418.97平方 公尺×4%×7年=27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障 礙物等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9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