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亭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秋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