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7號
HLEV,112,花簡,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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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丁維勇

張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中院卷25頁),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核對無誤(卷37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 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5 日公示送達,112年1月25日生送達效力,卷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丁維勇 張浩宇 106年6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丁維勇 張浩宇 106年6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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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