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采璇
周駿宥
被 告 吳柏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