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玉卿
訴訟代理人 徐道明
被 告 温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所飼育之白色犬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致該犬隻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跑至花蓮 縣吉安鄉吉昌三街與稻香二街口處公共場所,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吉安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街口時,因該犬隻突 然跑出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頂葉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並衍發泌尿道感染、滿溢性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8,126元、復健費用100,000元、看護費 用24,2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眼鏡換新費用9,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 請假單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9至17頁、卷41至45頁),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 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12 6元(卷32頁),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11至15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00,000元,惟並未就復健費 用之支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 2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 務費收據為證(附民卷9、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5,000元×無法工作3個月=105,000元),並提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請假單為證(附民卷9、21頁、卷41至45頁)。本 院審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 休養3個月之必要(附民卷9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即自11 0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請 假休養,如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應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⑵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出缺勤紀錄(卷47至71頁)所示,原告於 上開期間,僅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請病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443元(卷47頁);於111年1月20日請特休假1 日(卷69頁),此1日特休假之薪資應屬原告之損失,並參 酌111年1月原告之月薪為37,690元(卷53頁),則原告就此 部分薪資損失應為1,216元(計算式:37,690元÷31日×1日=1 ,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8日之請假資料中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原告所任職 之公司亦未扣減薪資,是原告於此期間顯未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 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59元(計算式:443元+ 1,216元=1,6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予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82,761元、492 ,593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有土地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勢
、休養所需時間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⒍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眼鏡費用9,000元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 序裁判之餘地。
⑵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案件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 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 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 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 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及其眼鏡亦因 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換新費用9,000元 ,但此顯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本院通 知應補繳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1,000元(卷75頁),原告仍 未補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此以裁定駁回,爰不另為裁定之,附此敘明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3,9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8,126元+看護費用2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9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383,98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附民卷2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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