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57號
HLEV,112,花小,5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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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原路513號
附近時,適訴外人劉子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訴外人蔡慧珍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該處對
向道路邊線外,被告因駕駛不慎,先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而失控後,再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67元(工
資費用30,158元、零件費用8,50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8,66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23」(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0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
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EJ-6366號 108年8月 110年6月19日 1年10月 8,509元 5,909元 (註2) 30,158元 36,06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10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9÷(5+1)≒1,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509-1,418) ×1/5×(1+10/12)≒2,6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9-2,6
00=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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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