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顏盟哲
訴訟代理人 顏豪呈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賣方尚未達到合約 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的條件,因為這塊地前面有畸零地, 約定必須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購,且要符合可以興建房屋的 條件,現在還沒有辦法承購,所以不符合合約條件。買賣價 金方面,履保帳戶內我匯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提供 本票面額90萬元寄存在陳惠珍代書處,如果有符合契約約定 的程序辦理進度,我會把價金全部補上,但目前還未符合合 約條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979萬元 ,並有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依兩造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 買賣總價979萬元,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給付簽約款95萬 元、110年12月31日備證用印款100萬元、111年3月間完稅款 50萬元,及111年6月30日前尾款734萬元,然被告至今僅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內簽約款5萬元等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為憑(卷79至9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 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價金,應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 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
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卷82頁),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查 :兩造在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 寫方式約定「標的應以建蔽率80%、容積應為380%。標的簽 約後同意以賣方(原告)名義先行向同段民享段405-10地號向 花蓮縣政府辦理申購,其申購產生費用由買方(被告)另行給 付,但同意先行以動撥方式給付,買方應於移轉前補足不足 之價金。若無法順利取得上項標的者,雙方同意合約無效, 退回已收價金。建照無法核發合約無效。」兩造並在上開手 寫約定之特別條款下方簽名(卷8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履行所欲達到的目的,特別約定在「簽約後辦理 」405-10地號土地申購且必須得以興建房屋領得建照;而以 原告名義向花蓮縣○○○○○○段000000地號畸零土地部分尚未經 核准,有花蓮縣政府函可參(卷9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符 合土地得「核發建照」興建房屋之條件,則兩造締約之經濟 上目的既未達成,被告自無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全部價金 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40萬元, 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