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王建盛
被 告 鄭敏榮
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敏榮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111年10 月14日間合夥共同經營「太平洋磯崎滑翔傘體驗營」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於110年2月23日雙方為載客需求合意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頭期款,共同買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合夥事業使用,車籍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谷英名下。嗣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鄭敏 榮無預警通知解除合夥契約,並逕將系爭汽車據為己用。被 告此舉實係犯刑法背信、侵占罪刑,惟念及多年情誼不忍以 刑相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是被告谷英所購買,用以載客人從花蓮 市到磯崎海水浴場,可以賺取每人來回200元到300元的車資 ,因疫情關係載不到客人,車子就給系爭合夥用,車貸由公 司及被告各付一半,從營收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 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並經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稱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合意各出資20萬 元共同買入系爭汽車(卷第11頁),然原告提出之吉安仁里 郵局78號存證信函,卻稱於110年3月合購系爭汽車(卷19頁) ,復稱於110年2月底3月初交車云云(卷131頁),就購車時 間已交代不一;次查,原告雖又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主張有 交付20萬元汽車頭期款予汽車銷售員云云(卷52至53、128 、133頁),然取款之目的多端,要難率認上開款項確實交 由汽車銷售員收受,此並經原告當庭自陳其無法舉證在卷( 卷53、128頁),況上開原告交付20萬元之支出紀錄,及110 年2月24日購車所需支出之牌照行照費1,250元、燃料稅5,27 0元、牌照稅9,568元、代領牌費300元及動產擔保設定代送 費300元,合計16,688元(卷139頁),均未見記載於原告提 出之電腦列印帳冊及原告手寫帳冊中(卷63、73頁),若真係 共同出資,豈有全未記載於合夥帳冊之理?再查,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谷英,相關購買契約、領牌費、執照費暨 檢驗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強制險等繳費單據或憑 證均由被告谷英保管,其上亦記載車主或納稅務義人為谷英 等情,有被告谷英所提上開資料為據(卷135至174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為 谷英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而得採憑。
四、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被告谷英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酌被告所提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汽車 為被告所購買,因提供予系爭合夥使用而由系爭合夥之盈餘 分攤車貸,實則兩造間及系爭合夥與被告間,自始並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取回系爭汽車自行使用,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終止系爭合 夥後,得就系爭汽車主張任何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假執 行部分,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