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84號
HLEV,111,花簡,28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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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簡月卿
被 告 趙孝男


簡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趙孝男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孝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5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孝男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孝男如以新臺幣227,3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5,883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擴張為692 ,97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孝男於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許,無照駕 駛被告簡誌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慈惠 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趙孝男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 鈍傷、頸部鈍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財物毀損6,000元、醫護用品12,200元、醫療費用87,253元 、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06,000元、看護費用80,400元、 交通費用41,120元、營養費10,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之損害,事後並指示少年丁○○頂替其行為,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92,9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趙孝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趙孝男於108年4月4日19時許,無照駕駛被告 簡誌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慈惠一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趙孝男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皮鈍傷、頸部鈍傷、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而被告趙孝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趙孝男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孝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中央路2段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未注意並禮讓原告車輛而逕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趙孝男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 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 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 車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如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 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原告主張被告簡誌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 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趙孝男使用,故應與被告趙孝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趙孝男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簡誌賢所有,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2月15日 竹監桃站字第1110377659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0日北監車 字第1110381643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1-220頁),堪認被告簡誌賢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然被告簡誌賢趙孝男間 無親屬關係,既非同住之家人,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往 來互動密切,實難期待被告簡誌賢就被告趙孝男是否具合 格駕駛執照等行政管制事項均能瞭若指掌,即無法認定被 告簡誌賢有何未善盡查證被告趙孝男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注意義務,故無從認定被告簡誌賢已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 第5項本文之情事。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誌賢有 何其他應與被告趙孝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 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是原告僅得向被告簡 誌賢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簡誌賢賠償之金額
  ⒈財物毀損
   原告請求眼鏡毀損費用5,000元、單車毀損費用1,000元,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 ,故不應准許。
  ⒉醫護用品
   原告請求支出腰椎核心護具2,200元、護腰2,800元、護頸 7,200元,然僅有檢附上述物品之照片,而未見相關單據 證明支出時間及費用,故難認上述物品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購買,及支出費用不明,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花蓮慈濟醫院4,663元、藍啟文中醫診所劉建三診所共支出47,590元、新北市崇德整復所35,000 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建三診所診斷證 明書、相關單據資為佐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傷勢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故就花 蓮慈濟醫院、劉建三診所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相關單據並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後,原告請求花蓮慈 濟醫院4,093元、劉建三診所23,05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重複提出之單據或無法核實之金額,不應准許 。另藍啟文中醫診所之部分,經核其收據均記載「適應症 :發汗解熱、鎮咳祛痰、宣肺平喘」等,難認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而新北市崇德整復所之部分, 原告自承「因屬民俗療法,故無診斷、收據證明」,更難 認有何必要性,均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7,143元 (計算式:4,093+23,050=27,143)之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鈍傷、頸部鈍傷 、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其主張需要進行頸椎椎間 盤、腰椎椎間盤等手術,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 李建輝醫師評估之手術費用(本院卷第145頁),其上 記載「頸椎①人工椎間盤5-30萬②人工椎間盤5萬、腰椎① 椎間盤5-10萬(另加微創20萬)②椎間盤5萬③背架6,000 」,然其日期記載係108年6月17日,故本院再詢問花蓮 慈濟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復原狀況及需要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以111年12月12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653 號函回覆「病患未在本院手術」等語(本院卷第201-20 3頁),對此原告表示「因為醫療費用龐大,故尚未進 行手術,要根治還是需要手術」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確 實受有頸部及腰椎之傷害,且經醫師於車禍後之108年 間評估,有實施手術之必要性,又原告自承因經濟狀況 無法進行手術,堪認原告現時仍有進行手術以康復之必 要,而得向被告趙孝男預為請求,僅係證明預為請求之 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花蓮慈濟醫院看護7日、劉建三診所看護30日、 未來術後照護預估3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 ,總計80,400元等語,並提出上述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劉建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73頁),經核 原告請求花蓮慈濟醫院看護7日、劉建三診所看護30日之 部分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應予准許,然未來術後照 護預估30日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不 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4,400元(計算式:(7+30)×1 ,200=44,400)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回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1 ,12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然自 其住處至藍啟文中醫診所之部分支出交通費用5,920元, 因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此部分之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其餘自其住處 至花蓮慈濟醫院、劉建三診所之部分均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共計35,2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營養費
   原告請求營養費用10,000元,然未見相關單據及證據以證 明關聯性及必要性,故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妥適。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743元(計算式:0+0+27,1 43+150,000+44,400+35,200+0+50,000=306,743),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趙孝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27日花監北東鑑字第108032237 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原告之 損害應由被告趙孝男負全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393元(本院卷第168元)



,並有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16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元( 計算式:306,743-79,393=227,350元),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孝男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趙孝男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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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