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 告 陳貴林即陳李金華之繼承人
陳進銘即陳李金華之繼承人
陳冠云即陳李金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即陳李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貴林、陳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