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李明華即李明福之繼承人
李明嵐即李明福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李明福之繼承人
李秋花即李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嵐即李明福之繼承人、陳李秋梅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李秋花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核發之花院楓110司執信字第16681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30日止,扣除每月杜少明薪資總額3分之1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杜少明薪資債權扣減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大於或等於新臺幣15,946元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將杜少明每月薪資總額3分之1給付予原告。但如扣除薪資總額3分之1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杜少明薪資債權扣減之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小於新臺幣15,946元,僅就超過新臺幣15,94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被告李明嵐即李明福之繼承人、陳李秋梅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李秋花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核發之花院楓110司執信字第14746號執行命令,在前項債權之餘額範圍內,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止,扣除每月杜少明薪資總額3分之1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杜少明薪資債權扣減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大於或等於新臺幣15,946元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將杜少明每月薪資總額3分之1之百分之32.94部分給付予原告。但如扣除薪資總額3分之1及被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杜少明薪資債權扣減之所得稅款、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際金額如小於新臺幣15,946
元,僅就超過新臺幣15,946元部分之百分之32.94,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明嵐即李明福之繼承人、陳李秋梅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李秋花即李明福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福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查就被告李明華即李明福之繼承人部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53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准予備查,於同年12月28日公告在案(卷151頁)。是其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其於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負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被告部分,既查無拋棄繼承之聲請,則仍應於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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