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李永義即李濃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4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67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亞太電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被告積欠費用其 中108,94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46元,及其中35,3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5,3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