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2號
KSDA,112,交,1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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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劉志煌
曾懷玉
劉耘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
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
本件原告訴狀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
欠缺,故原告應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影本1份,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及其原
因事實,予以補正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因交通裁決事件暨車鑑會鑑定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實及理由容後待補」,訴之聲明則記
載為「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似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亦就車鑑會鑑定報告部分不服。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
裁決事件,原應徵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惟就車鑑
會鑑定報告不服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四、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車
鑑會鑑定報告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
分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於
上開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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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