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特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秫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5
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35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2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
0379955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立「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媒介本國籍之醫院看護或居家照顧工作,
系爭平台會員(即預訂者及服務者)必須透過系爭平台,於
契約成立後始得進行聯繫,且原告向服務者抽取一定比例之
費用作為手續費,亦明訂私下交易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被告
查證後,認系爭平台已非單純資訊流通平台,而有居間媒介
之功能,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
介業務範疇,然原告並非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核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1年5
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351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亦錯誤擴張就業
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之
情: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或
不足之裁量瑕疵情形,均屬違法之處分,行政法院得加以審
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行政判決參照。
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
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至3款
及第6條定有明文。
⒉從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且就業服務係協助雇主徵求員工,而該受協助之雇主與員工
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詳言之,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就業服務
,應係以提供、促進雙方當事人締結僱傭契約為內容之服務
,究其立法目的應係認為僱傭契約係長期存在、且亦有雇主
與員工經濟力量不對等之情況,方需要立法特別保護。又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5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行政判決意旨亦可知悉,於判
斷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屬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範疇,應以經仲
介之雙方當事人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為認定基礎。
⒊本件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引用勞動部93年10月21日勞職外
字第0930206923號函示,並稱「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
,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認本法之聘僱關係除民法
之勞務關係外,承攬關係亦應包括在內。惟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年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20501049號函示:「另查本
法(即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為保障國
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 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其中所稱『雇主對求職人』,指雇主對於求職人於招
募、甄試等成立僱傭(勞動)契約前,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恣
意實施差別待遇。因此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委任或定作承攬之
採購,允許自然人投標,惟限制須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始
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則非屬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雇主對
求職人』於招募、甄試等成立僱傭(勞動)契約前,禁止歧
視行為規範之範圍,尚無本法第5條第1項適用。」。是以,
本函示亦明確指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與員工(求職人
)間應係成立僱傭(勞動)契約為限,若雙方間成立者係委
任、承攬關係者,則無本法之適用至明。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就業服務法之適用除聘僱(勞務)關
係外,委任、承攬關係亦應包括在內而錯誤解釋並適用法律
,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又以該錯誤之法律見解裁處原告新
台幣30萬元之罰緩,顯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裁量濫用
之情。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查明本件事實,遽認原告有就業服務
法第34條第2項之違規,自有違誤: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
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均不相同」、「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雇主與員工間究竟係成立僱傭關係抑或係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視雙方間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加以判斷。
⒊經查,系爭平台所提供之服務得區分為一般服務及專業服務
兩種,一般服務包括「代購物品、備餐、協助進食、用藥、
環境整理、陪同外出或就醫」等;而專業服務則包括「大小
便處理、翻身拍背、簡易肢體關節活動、身體清潔、鼻胃管
餵食」等事項處理。可知服務者透過系爭平台與需求者取得
聯繫後,雙方係就一般服務或專業服務內容自行進行協商,
並使得服務者就需求者所指定之特定服務項目進行事務處理
(若服務之內容為身心靈陪伴及安全維護、協助簡易肢體關
節活動時,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則需求者與服務者間應係
成立委任關係),或為一定工作完成之行為(若服務之內容
為代購物品或備餐、大小便處理、身體清潔時,重在一定工
作之完成。則需求者與服務者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又服
務者於執行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內容時,得自行裁量完成事
務之方法,而不受需求者之拘束,再服務者亦僅需於需求者
指定之時間範圍內完成特定工作即可,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
,亦可與多位需求者同時成立數個不同之契約、完成數項工
作,雙方間並不具備從屬關係,依此,系爭平台使用之雙方
當事人間應係成立委任、承攬關係。
⒋況服務者於從事約定服務內容時,並非在需求者之企業組織
內、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亦不受需求者懲處或受工作規範
等拘束,故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服務者之勞動成果係
歸屬於自身,而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營業風險亦由服務
者自行承擔,故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再服務者並未被納入
需求者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亦未有其他同僚分工
合作之情形,故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
⒌綜上,系爭平台之服務者與需求者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探究雙方約定之服務內容,重在事
務之處理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以,系爭平台使用之雙方當
事人間應成立委任、承攬關係至明。而就業服務法應限於雇
主與員工間成立聘僱(勞務)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已如前
述,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並未明辨系爭平台之服務者與
需求者間應係成立委任、承攬關係,而無本法之適用,亦不
會構成就業服務機構,卻忽略上情逕以裁處書裁處原告,顯
有未查明本件事實、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範時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予撤銷:
⒈按「就業服務機構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並提
供相關就業服務之機構。」就業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參照。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
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
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同法第35條定有
明文。是以,就業服務機構應係指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職業
介紹,協助雇主聘僱勞工之業務之機構。
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所引用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12月18日勞職字第0980085726號函示指出:「網
站經營業者如單純在網際網路媒體上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
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尚無需申請許可,
惟若該業者有居間媒介之功能,則屬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
之就業服務範疇,業者須依據同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並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即本函示指出
若業者具有居間媒介之行為者,便屬本法第35條所規定之就
業服務範疇、成為就業服務機構。然此種解釋乃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解釋應屬無效。
⒊系爭平台僅提供居家照護、醫院看護之服務者及需求者彙整
、查找資料,並尋找適宜合作對象之平台,並未從事相關仲
介事務,非就業服務機構,自無須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許可。又退萬步言,縱以該解釋為基礎,系
爭平台之經營模式不會構成民法上之「居間」。因按民法第
565條以下規定之居間得分為兩種,分別係「報告居間」與
「媒介居間」。而報告居間係指一方受他方委託,為他方尋
覓、指示可與之締約之相對人並報告訂約機會,以此獲得報
酬之行為;另媒介居間則係受雙方當事人委託,為使契約成
立,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促使訂立契約,並因此於契約成
立時得請求報酬之契約。經查系爭平台之服務預約流程有二
:一、需求者得於系爭平台瀏覽所有服務者之個人頁面,並
向符合其需求之服務者申請「預訂」,提出預訂申請後,雙
方便得選擇以訊息溝通之方式溝通服務細節,若雙方於溝通
之過程中就服務之內容達成合致,再由收到該預訂申請之服
務者決定承接;若雙方對於服務內容未能達成合致,服務者
亦可選擇拒絕該預定。二、需求者得於系爭平台填寫需求單
,並由系統自動發送該需求單予同縣市之所有服務者,有意
願之服務者得自行按下「有意願」之按鈕,並留言予該需求
者,嗣後需求者便得瀏覽所有有意願之服務者,並自行聯繫
對方,以訊息溝通之方式討論服務細節,若雙方對於服務之
內容達成合致,再由需求者提出「預定」、服務者「接收」
後成立契約。
⒋承上說明可知,系爭平台僅提供醫院看護或居家照顧之需求
者及服務者查找資訊之平台及管道,雙方當事人得自行透過
系爭平台找尋適合之合作對象,並自行議定適合雙方履行之
服務內容並訂立合約。於服務結束時,系爭平台將由藍新金
流公司扣除雙方當事人約定報酬9%作為平台手續費使用,該
手續費內容包含信用卡、金流手續費及平台使用費,並非所
謂居間媒介之報酬。是以,系爭平台並未受一方委託,為其
尋覓締約之相對人,使用者係透過其自身於平台上之瀏覽等
行為自主找尋潛在之締約相對人,於需求者提交需求單並知
悉有意願服務之服務者或需求者瀏覽系爭平台而知悉得提供
服務之服務者時,亦未向需求者或服務者收取任何費用,故
未基於向雙方當事人報告締約機會而收取報酬,非報告居間
;又系爭平台亦未受雙方當事人之委託,為使契約成立,從
事媒介、斡旋等行為,需求者及服務者於訂單成立前得自行
選擇透過訊息等方式進行服務內容之確認及溝通,且系爭平
台於上述各溝通方式中均未有任何磋商、斡旋、促成訂單成
立之行為,服務契約成立與否及其服務之內容均有賴雙方自
行議約,亦非媒介居間。系爭平台僅單純作為照顧服務需求
者及服務者相互知悉之管道及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途徑,其
運作方式不符合民法第565條以下規定之居間至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於本法之適用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縱退步言之,系爭平台之營運模式亦不構成民
法居間行為,非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機構,而無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而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30萬元罰緩,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乃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基礎,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30萬元罰緩暨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原告設立系爭平台服務內容包括資訊發布、媒合、訂單
管理、成立雙方服務合約,以及與第三方支付商簽約合作代
收代付、價金保管等交易相關服務。此有原告提供之「Care
724平台會員條款」附卷可稽,是系爭平台有居間媒介之功
能,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業服務業務範
疇明確,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惟原告並非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核認原告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
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前揭理由起訴,惟平台媒合之需求者與服務者間是
否為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應按個案事實認定。查檢舉人
提供資料及被告自行蒐證資料可見,本件使用系爭平台之家
庭與照顧服務者,應屬僱傭關係:
⒈人格從屬性部分:
⑴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勞務之提供」,而本件照顧服
務者與各該家庭關於一般服務與專業服務等,均有親自履行
之義務,且該勞務之提供乃其履約義務之核心,並受病人家
屬或病人自身對於其工作方式及執行之指揮監督,可知照顧
服務者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之空間。
⑵雖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服務者與需求者取得聯繫後,就指定項
目進行事務處理(關節活動或陪伴)乃委任關係,就一定工作
之完成(代購物品或身體清潔)為承攬關係,其不受需求者拘
束且僅需於指定時間範圍完成特定工作,且得與多位使用者
成立數個不同契約,故無從屬關係云云。惟查:勞工得否與
複數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並非僱傭關係成立之認定標準。又「
照顧服務」之工作,不論係原告所區分之「一般服務」或「
專業服務」,均為按時間長度計算照顧服務者之勞務報酬,
顯係不定量勞務之提供,且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標的
,此觀原告網頁之「新手教學-預訂流程」及「費用說明」
頁面自明。況且照顧服務者與家屬或病人間乃「時間」、「
空間」上之緊密結合關係,不論服務項目如何,該等照顧服
務者均為「純勞務」之提供,照顧服務者之工作細節與執行
方式等均受需求者之指揮,自有人格從屬性。
2.經濟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部分:
⑴原告稱照顧服務者之勞動成果歸屬於自身,亦自負營業風險
云云。惟照顧服務者乃純勞務之提供,且於議定時段置於該
家庭之指揮監督下,採按時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衡情與實
務上常見之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並無差異,渠等仍具經濟從
屬性,而為僱傭關係甚明。原告捨該等工作者為「按時計酬
」之重要前提,而空泛稱渠等與需求者僅議定一定工作之完
成而為承攬契約,或僅議定一定事務之處理云云,自不足採
。
⑵僱傭關係之成立,揆諸有關司法實務見解,本不以兼具「人
格、經濟與組織」三個從屬性為必要。可能因僱用勞工之雇
主型態而有極大之差異。是以,原告另稱照顧服務者於從事
約定服務內容時並非於需求者之企業組織內,得自行支配作
息時間,且不受需求者懲處或遵守工作規則之拘束云云,顯
屬無理,蓋照顧服務之需求者為「家庭」,並非「企業」,
何來「工作規則與規章懲戒辦法」?何來「企業組織、生產
體系及同僚分工」?就該等因臨時照護需求,而於原告之網
頁經媒合照顧服務者,進而成立契約之家庭,要求其對該等
照顧服務者制定懲戒辦法顯無期待可能性,亦與實務運行相
悖(蓋實務上,從事家事服務之看護、幫傭或其他工作者,
家庭往往僅於不適任時以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是以,家
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之工作職場本「缺乏組織」(僅於家庭內
從事工作),就此部分之認定即不可能固守組織從屬性之認
定。
㈢基上,被告審酌全案事證及有關司法實務見解,審認照顧服
務者僅屬純勞務之提供,且採按時計酬之方式議定酬勞,渠
等與一般按時計酬之勞工並無差異,業如前述,僅係家事服
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已,無礙於僱傭關係之成立。是原
告辯稱渠等為承攬或委任關係,殊無足採。
㈣另原告自陳平台使用者註冊會員同時須遵守平台使用規範,
查原告提供之平台會員條款第三點:「本平台服務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訊發布、媒合、訂單管理、成立雙方服務合約,
以及與第三方支付商簽約合作代收代付、價金保管等交易相
關服務,『預訂者』自行依其需求(時間、地點)、服務項目、
服務者之資格文件、評價等)審慎篩選出合適之服務者,申
請預定前須完成會員註冊;另『服務者』註冊會員後,另外須
再完成”成為服務者”流程,至少須提供大頭照、身分證、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等)、驗證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
本平台驗證完身分證明文件,才會發布刊登其服務頁面於本
平台供瀏覽接案,服務項目若為翻身拍背…服務者至少需要
照服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照服員單一級證照,平台亦會控管預
訂者能選取的服務項目。」是系爭平台須以「註冊會員」方
式登錄資料並經平台確認資格條件後方得使用,並確實有刊
登媒介工作之行為,非原告所稱查找資訊之平台。另查系爭
平台會員條款,平台服務流程由「預訂者」瀏覽「服務者」
資訊,自行依其需求篩選出適合之「服務者」,於系爭平台
提出申請並以信用卡支付費用。系爭平台經收到「服務者」
回覆同意接案後,服務合約成立並進行請款。服務合約成立
後,預訂者方可與服務者聯繫,透過系爭平台之第三方支付
商向「預訂者」請款收取服務費用,系爭平台俟「服務者」
完成服務後,於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款項中扣除手續費後,將
剩餘款項匯至「服務者」帳戶,手續費之計算以系爭平台所
訂之手續費率乘以服務費用計算。又依系爭平台會員條款第
八點不得私下交易規定:「1.服務者不得向經本平台媒合及
服務過之預訂者或被照顧者提供引誘私下交易的內容,或招
攬照顧服務之網址或連結,若經查違約情況屬實者,應無條
件支付本平台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預訂者不得另行私
人僱用經本平台媒合及提供服務過之服務者,若經查違約情
況屬實者,應支付本平台3萬元整之服務買斷費用。」又被
告自行蒐證資料顯示平台上線時間為2020年6月1日,面試時
平台方也會加入視訊,扮演第三方溝通橋梁。是系爭平台並
非原告稱「未以向雙方當事人報告締約機會並因此而收取報
酬,對於照顧者與服務者間所成立之服務合約,並未有任何
斡旋之機會」,而有居間媒介之功能,且有直接或間接衍生
其他收益之疑,此有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為證。
㈤是原告之系爭平台於預訂者及服務者間之刊登、聯繫及管制
上乃立於關鍵之地位,以促使雙方間聘僱關係之成立,已非
單純尋找資訊之平台。又所謂仲介就業服務係指協助國民就
業及雇主(求才者)徵求員工(求職者)所提供之服務,舉凡就
業機會之介紹、聘僱有關諮詢、聯絡方式與服務均為就業服
務事項,均應於許可後方得辦理,原告縱將工作機會交由求
職者及求才者自行連絡辦理,惟依上開所述,其仍為仲介就
業服務內容之一環,而屬就業服務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殆無
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明確,應
依同法規定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方可從事上述就業
服務業務。
㈥綜上,審酌全案事證及有關司法實務見解,照顧服務者屬純
勞務之提供,預訂者與服務者間係成立僱傭關係;預訂者與
服務者須透過該平台始得取得聯繫,並禁止雙方私下交易,
平台由此直接或間接衍生其他收益,屬反覆為之業務、常業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業服務業務範疇
明確,是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卻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
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
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
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僱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
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
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
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34條規定:
「(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
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
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35
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
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
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第9款、
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就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採許可制,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設立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否則即屬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㈡系爭平台所媒介之醫院看護及居家照顧服務性質係屬僱傭契
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
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
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
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
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
⒉考諸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避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
要,而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方得設立。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從事之就業服務業務
,應以該服務機構所實際介紹、媒合之就業內容是否確有相
當程度之繼續性、從屬性為斷,自難僅憑業主自行界定之名
詞而定義其從事媒合、介紹之工作內容究為何等法律關係。
經查,系爭平台名稱為「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
」,而其網站內容可見系爭平台乃提供全台各地醫院看護及
居家照顧服務之媒合作業,並有各個看護、照服員之費用刊
登於網站上(原處分卷第57至67頁);而提供看護及居家照顧
服務者與被看護或照顧者及其家屬間乃具有時間、空間上緊
密結合之關係,由看護及照顧服務者依照被照顧者或其家屬
所要求之工作細節、執行方式,而為一定勞務之提供,並非
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標的,亦非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
,且提供看護及照顧服務者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如受任者
於委任人授權範圍內,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自由裁量權限
。故斟酌醫院看護及居家照顧服務之本質及目的,核與民法
所規定承攬與委任法律關係不盡相同,自難依原告主張逕以
委任或承攬關係視之。
⒊原告固主張服務者與需求者雙方係就一般服務或專業服務內
容自行進行協商,並使得服務者就需求者所指定之特定服務
項目進行事務處理,或為一定工作完成之行為云云。然依系
爭平台所揭示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係依服務時間、特殊項
目等計算服務費用總額(原處分卷第58頁),此情核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將居家照顧服務區分為一定事務之
處理(如身心靈陪伴及安全維護、協助簡易肢體關節活動)
,或為一定工作完成之行為(如代購物品或備餐、大小便處
理、身體清潔),然上開各項服務內容僅屬服務提供者與需
求者雙方對於一定期間內勞務內容之約定,原告上開解釋顯
係不當曲解居家照顧服務者之勞務提供性質,亦核與居家照
顧服務所強調定時而不定量且具有從屬性之常態及本質精神
不符,委難憑採。原告又稱服務者僅需於需求者指定之時間
範圍內完成特定工作即可,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亦可與多
位需求者同時成立數個不同之契約、完成數項工作,雙方間
並不具備從屬關係云云;然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與複數雇主成
立勞動契約,倘該勞動契約為前揭所述「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更有可能與多位需求者
成立複數僱傭契約,則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架設系爭平台提供之服務內容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
1款所稱「就業服務」:
⒈查系爭平台會員條款第一點第6項、第7項、第8項規定:「6.
服務合約:預訂者利用本平台媒合尋找服務者,而於服務者
同意接受預訂者之預定請求時成立之服務合約,服務合約內
容包括該次預訂服務之時間、地點、項目、費用,及被照顧
者之相關資訊等等。7.服務費用:服務者自訂之時薪及特殊
加價費用乘上預訂者預定之時數,適用優惠調整後之價格,
經由本平台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商協助向預訂者收取之金額。
8.第三方支付商:與本平台簽約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
新金流),為本平台之代收代付金流處理商,並負責服務費
用之價金保管。」、第三點規定:「1.本平台服務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訊發布、媒合、訂單管理、成立雙方服務合約,
以及與第三方支付商簽約合作代收代付、價金保管等交易相
關服務。2.……預訂者:(1)註冊前可以瀏覽服務者之部分資
訊,自行依其需求(時間、地點、服務項目、服務者之資格
文件、評價等)審慎篩選出合適之服務者,申請預定前須完
成會員註冊。……服務者:(1)註冊會員後,另外再完成”成為
服務者”流程,至少須提供大頭照、身分證、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良民證等)、驗證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本平台驗證
完身分證明文件,才會發布刊登其服務頁面於本平台供瀏覽
接案。……服務項目若為翻身拍背、簡易肢體關節活動、身體
清潔、大小便處理、協助移位、鼻胃管灌食、管理清潔照護
,服務者至少需要照服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照服員單一級證照
,本平台亦會控管預訂者能選取的服務項目。另外,服務者
不得提供抽痰、灌腸、更換管路等任何醫療及護理行為。」
(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可知系爭平台運作方式,預定者須
註冊會員後方得完整瀏覽服務者之完整資訊並申請預定,而
服務者亦須先完成註冊會員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平台驗證完成
後,始得透過系爭平台刊登服務頁面並進行接案;且付款方
式係由系爭平台指定之第三方支付機構為相關款項之保管及
支付。再者,系爭平台會員條款第八點亦明定不得私下交易
,違者應支付平台懲罰性違約金或服務買斷費用(原處分卷
第19頁),足見系爭平台確實有刊登工作機會及居間媒介求
職者與人力需求者成立聘僱契約之行為,非如原告所主張系
爭平台僅提供醫院看護或居家照顧之需求者及服務者查找資
訊之平台而已。
⒉又依系爭平台相關網頁報導資料可見,系爭平台有提供視訊
面試服務(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視訊
面試是原告公司之家庭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以,
益見系爭平台並非單純僅提供醫院看護及居家照顧需求者及
提供者之資訊查找平台,而係以提供居間媒介服務為內容,
促使雙方締結契約,且對提供看護及居家照顧者之身分、經
歷、資格等個人資歷負擔相當程度之擔保責任,並且收取對
價報酬之就業服務機構。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平台僅單純作為照顧服務需求者及服務者相
互知悉之管道及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途徑,其運作方式不符
合民法第565條以下規定之居間云云;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勞職字第0980085726號
函略以:「網站經營業者如係單純在網際網路媒體上刊登求
職求才廣告、彙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