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0號
KSDV,112,除,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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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亦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聖
訴訟代理人 楊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9月30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2年1月3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 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楊耀欽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 144,000元 97年8月21日 46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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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