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王宥晴即馬力小鎮小吃部(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宥晴即馬力小鎮小吃部(獨資)於民國11 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3年,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而未依約清償 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起訴狀贅述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起訴狀贅述 連帶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證(卷頁15至31),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8 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736,618元 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4%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472元 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4%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772,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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