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王文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於民國 107年6月5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1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 ,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 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 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萬元 94萬8193元 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萬元 64萬0135元 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58萬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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