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8號
KSDV,112,補,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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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宜君


被 告 許進明
許進福
許進士

陳義紘


許瀞尹
許睿哲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兼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陳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25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1換算之房地價值)
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119028號鑑價報告書之鑑估價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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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