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丁麗蓉
被 告 陳以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私立育生資優文理短期補習班民國
99年7月至110年8月之帳簿原本,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
,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