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瑤淇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李國寬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67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8、19692 號、105 年度偵
字第3162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如下:
主 文
連瑤淇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國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温雅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瑤淇為「禾風時尚診所」臺中店(下稱禾風診所臺中店, 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天津路營業處 所】,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 精明一街營業處所】執行長;李國寬為禾風診所臺中店醫事 經理及業務人員。李國寬、連瑤淇均明知李國寬並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連瑤淇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委由李國寬在上開 禾風診所臺中店營業處內,以雷射儀肌膚美容醫療器材, 替郭昱葶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1 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
㈡連瑤淇於103 年間,委由李國寬在上開禾風診所臺中店天 津路營業處所2 樓,為陳思妤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2 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李國寬另單獨承前違反醫師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寬於102 年至103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在陳温雅位於臺中市某租屋處內,進行以針具注射 方式為陳温雅鼻部施打微晶瓷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
㈡李國寬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分別以16,000元之代價,在陳 温雅位於臺中市某租屋處,進行以針具注射方式為陳温雅 、黃梓嫣臉部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
㈢李國寬雖無醫師資格,然因經常於禾風診所從事施打雷射 等醫療業務,為以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於103 年7 月9 日,與陳温雅約定以12,000元之代價,由李國寬為陳温雅 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李國寬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0樓之3 住處,以 針具為陳温雅臉部施打肉毒桿菌,並於其鼻部山根上施打 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且其原應注意施打玻尿酸時,應將玻 尿酸施打於臉部肌肉組織而避免施打入血管,竟疏於注意 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而導致陳温 雅當場失去右眼視力並半身麻痺,經急診發現已受有急性 腦梗塞、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栓塞致右眼失明等重傷害。 案經陳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連瑤淇、李國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禾風時尚診所病歷資料卡、顧客訂購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 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 會活動而言,縱令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合法之條件,但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裁 判要旨可參,被告李國寬多次在禾風診所或其它私人處所進 行施打雷射或玻尿酸等醫療行為,已如前述,縱其醫療行為 因其不具醫師資格而欠缺合法要件,然其確有反覆進行醫療 行為,而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 温雅因被告李國寬所為犯罪事實㈢過失醫療行為而致其右
眼失明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温雅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是被告李國寬所為上開過失犯行,致 使被害人陳温雅所受傷勢,應屬於重傷。
核被告連瑤淇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李國寬所為,則係犯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連瑤淇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及被告李國寬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㈠至㈢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依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李國寬以一行為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連瑤淇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被告李國寬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連 瑤淇經營禾風診所,竟委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李國 寬,為被害人郭昱葶、陳思妤執行醫療業務,對被害人郭昱 葶、陳思妤之身體健康亦生潛在危險,被告李國寬未曾接受 正規之醫學訓練,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為被害人 郭昱葶、陳思妤、陳温雅、黃梓嫣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因 而造成告訴人陳温雅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已達影響其日常生
活之程度,心理上之痛苦尤深,被告李國寬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併審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連瑤淇犯 後業與被害人郭昱葶達成和解,並退還費用予被害人陳思妤 ,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和解書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7頁),被告李國寬亦與 陳温雅、黃梓嫣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陳温雅、黃梓嫣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5、86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連瑤淇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被告李國寬則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2 人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連瑤淇緩刑4 年, 被告李國寬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 被告李國寬與告訴人陳温雅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李國寬應 向告訴人陳温雅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又本院 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連瑤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國寬 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2 人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 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瑤淇、李國寬為郭昱葶、陳 思妤、黃梓嫣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郭昱 葶、陳思妤、黃梓嫣,被告李國寬為陳温雅執行醫療所得 為44,000元,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13 萬元賠償 金,為告訴人陳温雅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 30頁),故被告2 人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李國寬應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陳温雅,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陳温雅1,500,000 元,於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陳温雅,於108 年5 月10日前給付陳温雅2,1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