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6年度,1號
TCDM,106,醫訴,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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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瑤淇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李國寬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67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8、19692 號、105 年度偵
字第3162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如下:
主 文
連瑤淇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國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温雅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瑤淇為「禾風時尚診所」臺中店(下稱禾風診所臺中店, 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天津路營業處 所】,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 精明一街營業處所】執行長;李國寬為禾風診所臺中店醫事 經理及業務人員。李國寬連瑤淇均明知李國寬並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連瑤淇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委由李國寬在上開 禾風診所臺中店營業處內,以雷射儀肌膚美容醫療器材, 替郭昱葶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1 次,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
連瑤淇於103 年間,委由李國寬在上開禾風診所臺中店天 津路營業處所2 樓,為陳思妤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2 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李國寬另單獨承前違反醫師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寬於102 年至103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在陳温雅位於臺中市某租屋處內,進行以針具注射 方式為陳温雅鼻部施打微晶瓷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
李國寬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分別以16,000元之代價,在陳 温雅位於臺中市某租屋處,進行以針具注射方式為陳温雅黃梓嫣臉部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
李國寬雖無醫師資格,然因經常於禾風診所從事施打雷射 等醫療業務,為以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於103 年7 月9 日,與陳温雅約定以12,000元之代價,由李國寬陳温雅 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李國寬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10樓之3 住處,以 針具為陳温雅臉部施打肉毒桿菌,並於其鼻部山根上施打 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且其原應注意施打玻尿酸時,應將玻 尿酸施打於臉部肌肉組織而避免施打入血管,竟疏於注意 擅自使用針具注射在陳溫雅鼻部施打玻尿酸,而導致陳温 雅當場失去右眼視力並半身麻痺,經急診發現已受有急性 腦梗塞、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栓塞致右眼失明等重傷害。 案經陳温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連瑤淇李國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禾風時尚診所病歷資料卡、顧客訂購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 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 會活動而言,縱令執行之業務欠缺形式上合法之條件,但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裁 判要旨可參,被告李國寬多次在禾風診所或其它私人處所進 行施打雷射或玻尿酸等醫療行為,已如前述,縱其醫療行為 因其不具醫師資格而欠缺合法要件,然其確有反覆進行醫療 行為,而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 温雅因被告李國寬所為犯罪事實㈢過失醫療行為而致其右



眼失明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温雅證述甚詳,並有相關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是被告李國寬所為上開過失犯行,致 使被害人陳温雅所受傷勢,應屬於重傷。
核被告連瑤淇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李國寬所為,則係犯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連瑤淇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及被告李國寬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㈠至㈢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依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李國寬以一行為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連瑤淇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被告李國寬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連 瑤淇經營禾風診所,竟委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李國 寬,為被害人郭昱葶、陳思妤執行醫療業務,對被害人郭昱 葶、陳思妤之身體健康亦生潛在危險,被告李國寬未曾接受 正規之醫學訓練,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為被害人 郭昱葶、陳思妤、陳温雅黃梓嫣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因 而造成告訴人陳温雅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已達影響其日常生



活之程度,心理上之痛苦尤深,被告李國寬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併審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連瑤淇犯 後業與被害人郭昱葶達成和解,並退還費用予被害人陳思妤 ,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和解書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7頁),被告李國寬亦與 陳温雅黃梓嫣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陳温雅黃梓嫣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5、86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連瑤淇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被告李國寬則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被告2 人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連瑤淇緩刑4 年, 被告李國寬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 被告李國寬與告訴人陳温雅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李國寬應 向告訴人陳温雅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又本院 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連瑤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國寬 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2 人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 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瑤淇李國寬郭昱葶、陳 思妤、黃梓嫣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郭昱 葶、陳思妤、黃梓嫣,被告李國寬陳温雅執行醫療所得 為44,000元,惟被告李國寬業已給付陳温雅113 萬元賠償 金,為告訴人陳温雅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 30頁),故被告2 人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李國寬應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陳温雅,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陳温雅1,500,000 元,於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陳温雅,於108 年5 月10日前給付陳温雅2,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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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