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戚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被 告 許淑蘭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擅自繪製與使用執照地下一樓竣工圖(下稱系爭竣
工圖)所示不符之車位標線,且被告許淑蘭、林梅芳未依分
管契約約定之使用位置停車,致原告於中國第一景大樓地下
室之停車位被迫右移,影響原告對該停車空間之使用,而聲
明請求管委會應依系爭竣工圖重新繪製停車位標線,許淑蘭
、林梅芳應依系爭竣工圖標示之渠等車位位置停車等語,核
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影響停車空間之價額
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069元(即原告陳報其
面積12.9375㎡×該大樓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89,358元/㎡=1,15
6,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