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梁徹文
被 告 陳文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81年5月14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鎮專字第1
021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600,0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934,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9 31,500 1/3 934,500 本院補字第15頁 總計 934,500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