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號
KSDV,112,聲,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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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孟羚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0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免系爭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 狀,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對第三人胡權展(即第三人胡雅琳繼承 人)、胡泰騏(即胡雅琳繼承人)、胡博智(即胡雅琳繼承人)、胡念穎(即胡雅琳之再轉繼承人)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 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強制執行期間,向本院 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 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號訴訟(下稱系 爭訴訟),其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核其 聲明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且聲請人人亦 未陳明其有另行提起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各類型訴訟。從而 ,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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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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