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相 對 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相 對 人 郭鄭娟娟
鄭蘇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 司(下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海上皇 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所有「海上皇宮」及 「海上御廚」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65萬 元承受,於同年6月14日繳清價金,於同年6月27日核發船舶 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船舶造價6億元,卻以賤價1,365萬元 由臺灣港務高雄分公司承受,聲請人已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本件變賣1,365萬元,且已提起確認系爭船舶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均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實地勘查 ,卻發現系爭船舶業經拆除僅剩鋼筋,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海上皇宮公司於89年間以系爭船舶為相對人郭鄭娟娟 、鄭蘇貴美之被繼承人鄭憲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及2 ,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9,200萬元、1,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海上皇宮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9,20 0萬元、1,800萬元之部分塗銷,由本院以110年度海商字第8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 訟全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核與首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 ,復查無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 型訴訟,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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