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柳俊佑
被 告 陳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1,894 元本息,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辦理(111 年度訴字第1575號);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3,873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3,873 元, 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高雄市 青年創業貸款」並借款57萬元、3 萬元,合計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計息(目前合計年率2.04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分別自111 年9 月28日及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正常繳款,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亦僅於111 年10月4 日存入 帳戶1 萬元(扣款金額9,936 元,此係繳納111 年8 月期款 )、於11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9 日存入帳戶共33,000元 (扣除起訴及假扣押裁判費6,730 元後,扣款金額10,017元 、10,000元、9.987元,此係繳納111 年9 至11月期款) ,而因被告111 年12月期款未繳,致原告記帳日即停留於11 1 年12月28日,被告現仍餘本金49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自111 年9 月開始之經營即有些困難,另伊僅 同年9 月、11月未按時繳款,伊有於同年10月繳納1 萬元、 於112 年2 月繳納3 萬元,伊不知道所繳納的是哪筆借款, 因原告係合併撥款,且原告亦未告知利息起算日不同,伊有 誠意要解決,但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 、催收紀錄卡、交易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 63至6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將被告於111 年10月、112 年1 至2 月所繳納之款項計入核算,嗣被告亦已不爭執在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屬可採;而被告是否有經營困難或能否一次清 償,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 負之清償責任,自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69,182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4,691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93,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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