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鐿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 決定通知書(勞動部委託案件-准予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 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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