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號
KSDV,112,小上,8,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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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娉

被 上訴 人 沈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 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1年3月18日,不知何來。被上 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曾住過飯店 並刷卡付費,而刷卡當下會核對資料與持卡人簽名,確認無 誤後始能入住,此乃基本流程,被上訴人應知悉自己有無簽



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及錄音檔。又被上訴 人所匯之4萬9,987元係遭詐騙集團提領,上訴人未取得分文 ,上訴人現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不願賠償被上訴人。其次, 上訴人長期照顧父親直至其111年2月死亡,其間不僅有在服 藥,更搭乘公車捷運、計程車,及承租腳踏車往返醫院、 打工處所、法院,另預計111年12月前往精神科就醫,所支 出之所有費用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會繼續上訴,盼 能還清白。再者,被上訴人已經成年,不需任何事均由父親 出面,被上訴人父親於111年8月29日調解期日所述,上訴人 希望獲得道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理由外,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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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