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7號
KSDV,112,小上,1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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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方杰
訴訟代理人 方有志
被上訴人 鍾紫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
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
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
,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
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
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
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
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末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
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
離各個證據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
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已
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思考與判斷等
功能均已明顯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上訴
人是否無法處理高階生活功能如金錢管理及運用,本應待臨
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之,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未細繹該症狀對
於金錢管理及運用之「高階生活功能」所生識別能力之障礙
多加審酌,反而以思覺失調症應尚不影響其對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理解判斷能力」為之判斷,顯已悖於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況上訴人同一事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原審不查,竟容作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向同為
被害人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使「弱弱相殘」,無助
解決事件紛爭。請就上訴人對於金錢管理及運用之高階生活
功能,是否因其思覺失調已足生識別能力之障礙,送請精神
鑑定;並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社工,證明
上訴人僅具一般生活功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識別能力之事實有所爭
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等相關
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應尚不影響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理解判斷能力,既
上訴人確有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而判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28,0
2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
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難
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處。至本件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
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指摘
有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失,違背論理法則,認作
主張之違法,難認有理,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
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
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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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