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223號
KSDV,112,審訴,22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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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雷金麗
被 告 林昌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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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