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羅鐘麗玉
被 告 洪鐘麗卿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鐘國治繼承自被繼承人鐘 周翠霞,嗣鐘國治過世,再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所生,而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有起訴 狀、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 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