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趙世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趙世智、劉金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劉金妹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金妹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趙世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劉金妹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 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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