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74號
KSDV,112,司票,174,202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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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王婷萱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鈺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許鈺潔「住○○ ○○○區○○街00號3樓」,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 12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僅具狀陳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系 爭住址無住此人,係債務人胞兄的住所云云。嗣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鈺潔並未設籍上址,此有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許鈺潔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 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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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