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01號
TCDM,106,訴緝,20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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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姚小菊、陳海 燕、劉燕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為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 灣之大陸女子,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意圖使姚小菊 、陳海燕劉燕在臺從事性交易,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 ,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 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6日凌晨某時,至臺灣地 區某處,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媒介,接引甫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市某不知名漁港偷渡來臺之姚小菊、陳海燕、劉 燕至被告甲○○承租位於彰化市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址之房 屋居住而予以藏匿。三、四日後,被告甲○○又與綽號「胖 子」成年男子將姚小菊等人帶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改稱現制)忠孝橋下某公寓套房內居住 藏匿。二人旋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92年6月間某日起,帶同姚小菊、陳 海燕劉燕至新北市、臺北市各應召站,由應召站人員媒介 不特定男客與姚小菊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姚小菊等人僅得其中12 00元至1700元,其餘由被告甲○○與應召站人員拆帳,然陳 海燕於92年6月間即遭查獲,而僅共同媒介姚小菊、劉燕為 性交易,姚小菊以所得償付被告甲○○代支付之偷渡費用, 迨於姚小菊償還被告甲○○40萬元後,約於93年9月間某日 ,姚小菊即離開被告甲○○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2樓與另案被告黃聖中同居〔黃聖中藏匿人犯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下均改稱現制)判處罪刑確定,另姚小菊離開甲○○前,劉 燕已於不詳時地遭查獲〕。嗣經警於9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上址查獲姚小菊,其後姚小菊被收容於大陸 人民處理中心時,在警詢時供出上情,而經警查獲被告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且前開各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在案。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 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所謂實 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 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比較 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犯行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 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則可 將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嫌,認 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46條,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 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又依刑 法施行法所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如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



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
四、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 匿人犯罪,該2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再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 之1(即2年6月、1年3月)後,以被告所犯法定刑較重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觀之,本件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最末行為終了日為「迨於姚小菊償還甲○○40萬元後, 姚小菊即離開甲○○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與黃聖中同居」,而另案被告黃聖中係於93年9月間起提 供食宿予姚小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最遲應係於93年 9月間,而不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該月之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開始偵查,經 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後,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提起公訴,於94年9月12 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 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59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4年9月12 日中檢惠德94偵11594字第6891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 94年11月8日94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063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9月15 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 通緝止(94年6月15日至94年11月8日,計146日),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 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4年8月17日提起公訴至94年9月12 日案件繫屬本院之26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已於



106年7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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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