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0號
TCDM,106,訴緝,20,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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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榆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3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淙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淙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搖頭丸( 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與顏景煬(原名顏名鍵,綽號「光頭」)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熱河路全家便利商店 附近某處碰面,由張淙榆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50顆予顏景煬,並同意顏 景煬賒欠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偵辦顏景煬所 犯毒品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顏景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他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 頁至第22頁),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淙榆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79頁反面),而證 人顏景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顏景 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顏景煬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顏景煬於偵訊中之證述, 均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訴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 行,辯稱:伊與證人顏景煬曾一起開趴,當時證人顏景煬有 向伊借款,譯文之內容並非伊賣搖頭丸予證人顏景煬之意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毒品 之種類及價格,不足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 )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顏景煬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細 節均證稱不記得,然其於歷次警訊及偵訊中關於毒品代號之 證述並非一致且就其搖頭丸(MDMA)之來源尚有綽號「豬哥 」及王信凱之男子等人,無從其特定本次搖頭丸(MDMA)之 來源為被告;況被告事後也未向證人顏景煬要過錢,足認被 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顏景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19時46分許、20時許、5 月8 日 20時16分許,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景煬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情,業經證人顏景煬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反面、第55頁至 反面、訴緝卷第165 至第17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光 碟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㈡證人顏景煬於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證稱:綽號「小新」之 男子是伊很好的朋友,伊說要丸子,他就拿過來了,但伊沒 有錢,所以沒給錢就走了,當時是拿50顆丸子,地點在文心 路和熱河路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於102 年12月 5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跟綽號「小新」之男子拿過50顆搖頭 丸,他自己拿來,是拿到熱河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等語( 偵卷第38頁反面);再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持 有搖頭丸是跟綽號「小新」之男子拿的,其中向綽號「小新 」之男子拿的搖頭丸大概1 萬初元,共拿50顆,1 顆約200 多元等語(偵卷第55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有跟被告拿過搖頭丸50顆,地點是在熱河路附近的全家便利 商店,但當時沒有錢給被告,警詢證述以1 萬多元代價向被 告購買搖頭丸50顆是實在的等語(訴緝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 167 頁反面、第170 頁、第205 至第206 反面);徵之證人 顏景煬前開歷次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搖頭丸 、數量為50顆、價格約1 萬餘元、交易地點為熱河路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當日證人顏景煬先賒欠購毒款項並未交付購毒 代價予被告等情,先後證述均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景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2 年5 月6 日19時46分許
證人顏景煬:兄弟,你昨天跟我說的那些,我已經替你排解 所有問題了。
被告:真的假的,我這裡也好了啊。
證人顏景煬:你那裡也好了?
被告:你那個「茶葉餅」跟那個「威爾剛」都好了。 證人顏景煬:不是啦,是你昨天一直問我,說你沒有朋友的 那種阿。
被告:「白帥帥」唷?
證人顏景煬:B的那個阿!
被告:多少,我這邊也有朋友要買。
證人景煬:他現在我差他八萬,我給他,他整個給我了阿。 被告:真的唷。
證人顏景煬:我現在差他八萬,你可以給我湊一下嗎? 被告:不然我們見面講好嗎,我等一下過去。
證人顏景煬:好。
2.102 年5 月6 日20時許
證人顏景煬:我在早上這裡咧,你在哪?你可以趕快給我湊 一下。
被告:我等我老闆一下,還有一招,我等一下有朋友帶42萬 要上來,要除以2 ,你懂嗎?就是21啦…
證人顏景煬:你到底要不要和我碰面啦,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
被告:看你要不要先來跟我拿「普洱茶」,先拿去處理壓… 證人顏景煬:你在哪?
被告:我在四川路水牛那裡。
證人顏景煬:我在這等你啦。
被告:掰。
3.102 年5 月8 日20時16分許
證人顏景煬:我現在約10初頭萬,交給你,你要趕快處理喔 。
被告:一定的阿,我昨天處理給你的還沒回來喔? 證人顏景煬:你昨天幫我處理的,我手頭上有2 萬,其他還 在跑…
被告:你回收這一點點喔。
證人顏景煬:因為只有這一點,其他都沒有了,因為我只剩 下一種,其他的都在等你。
被告:昨天我跟你說那20萬那一條帳,要12點後才會到臺中 喔。




證人顏景煬:好,我也差不多到那個時候,阿是一定要湊到 20萬嗎?
被告:你如果沒有湊到20萬就要分人家賺了阿,你有想過說 這一條20萬可以替我們賺多少錢嗎?
有通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內容,及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 至第123 頁),對照前開譯文內容,證人顏景煬與被告談論 之交易內容固分別指稱「茶葉餅」、「威爾剛」、「白帥帥 」、「B 的那個」等,然證人顏景煬於102 年5 月6 日19時 46分對話譯文中,主要係向被告詢問索討之交易標的實乃「 B 的那個」,且於當日20時對話譯文中亦有相約見面之地點 ,另於102 年5 月8 日譯文中被告則向證人顏景煬詢問「我 昨天處理給你的還沒回來喔?」之催款表示,均核與證人顏 景煬前開歷次證述未有齟齬。被告固辯稱:證人顏景煬欲誣 陷曾向伊購毒以取得減刑之優遇云云,然證人顏景煬前所犯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業於104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目前並未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實無圖減刑優惠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有誤解。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5 月6 日通聯譯文內容是 證人顏景煬欲透過伊介紹向伊的朋友購買毒品,通聯譯文中 「茶葉餅」、「普洱茶」是指神仙水,「白帥帥」是指愷他 命,「威爾剛」是真的威爾剛,當天因為之前開趴有欠證人 顏景煬傳播妹及神仙水的錢,所以拿錢給他,是在文心路及 熱河路口拿1 萬多元還給他;102 年5 月8 日通聯內容是證 人顏景煬請伊向臺中綽號「豬仔」朋友詢問是否有販賣愷他 命,但因證人顏景煬錢不夠所以沒有進行交易,通聯譯文中 關於「被告:我處理給你的還沒回來喔?(顏景煬:你昨天 幫我處理的,我手頭上還有2 萬,其他還在跑)」是伊向證 人顏景煬催討借他的錢云云(他卷第8 頁至第13頁);另於 偵訊時則供稱:譯文中「茶葉餅」是指K 他命,伊沒有借錢 給證人顏景煬云云(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供稱:5 月6 日通聯內容是證人顏景煬約伊開趴, 但錢要伊出,證人顏景煬並表示有好玩的東西即「茶葉餅」 及「威而鋼」要給伊看,通聯譯文中「茶葉餅」是指大麻、 「白帥帥」指的是K 他命的意思,「B 」的意思是他朋友的 另一種K 他命,伊本來要買,但因證人顏景煬欠他上手或朋 友錢,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另通聯譯文中「21萬」 是伊借證人顏景煬的款項,又「20萬元那一條帳」則是指要



權利車云云(訴緝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於本院勘 驗程序時更易供稱:102 年5 月6 日通聯譯文中「B 」是指 伊要跟證人顏景煬購買搖頭丸,102 年5 月8 日通聯譯文中 「B 」是指伊朋友綽號云云(訴緝卷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則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 述,及前開通聯譯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關於10 2 年5 月6 日及8 日通聯譯文中代號所指毒品之種類、是否 有借錢給證人顏景煬、通聯譯文之內容為證人顏景煬要請被 告介紹販毒之賣家抑或向被告催討開趴之費用、通聯譯文中 各該金額代表何意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顏景煬證 述不符,足令人質疑其真實性。況102 年5 月6 日譯文中係 由證人顏景煬先向被告詢問:「B 的那個阿?」,再經被告 回應以「多少?我這邊也有朋友要買」之情,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則提供「B 的那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顏景煬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由證人顏景煬販 賣搖頭丸予被告云云,並非可採。依此,被告既不否認譯文 中所稱「B 的那個」是指搖頭丸,益徵證人顏景煬證述由被 告販賣搖頭丸予其之情,堪可採信。
㈣至前開譯文中所指稱代表交易內容之暗語,固有「茶葉餅」 、「威爾剛」、「白帥帥」、「B 的那個」等等,然依前開 102 年5 月6 日譯文內容觀之,渠等所稱「茶葉餅」、「威 爾剛」、「白帥帥」之暗語,應僅為被告與證人顏景煬在對 話中確認欲交易之標的為何,並非實際交易之物品,蓋被告 若係意與證人顏景煬正常交易普洱茶餅、威爾剛等物品,理 應於通話內容中明確談妥交易數量、價格、來源及交貨時間 、地點,何需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且證人顏景煬打電話給 被告之目的即在詢問「B 的那個」(即本件搖頭丸),業如 前述,則縱證人顏景煬就「茶葉餅」、「威爾剛」、「白帥 帥」等所指物品實際為何,曾有先後證述有所不一,仍與本 案無涉;另證人林哲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家中經營普 洱茶葉,確實有寄賣普洱茶在被告那等語(訴緝卷第160 頁 反面至第163 頁),然「茶葉餅」並非本案證人顏景煬與被 告之交易標的,已如前述;又證人顏景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有就102 年5 月6 日交易對象另指稱他人之情,有前 開證述內容附卷可查,且被告曾於102 年5 月8 日向證人顏 景煬催款之情,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亦如前述,則 被告辯稱:譯文中之茶葉餅係指普洱茶云云,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證人顏景煬搖頭丸來源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 未曾向證人顏景煬催款云云,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以,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顏景煬並非至親或錢財共 通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 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 萬餘元,業據證人顏景煬證述如 前,衡情若無藉此牟利,當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搖頭丸(MDMA)之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予證人顏景煬之犯 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搖頭丸(MDMA)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 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 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度,及 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對象,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



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所用 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顏景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當日因沒有錢,故未給付購毒之代價予被告等語( 偵卷第38頁、訴緝卷第169 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 亦查無被告受有何犯罪所得,依此,既被告實際並未有犯罪 所得,即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不合,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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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