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郭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佩如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7年0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
文件:1、 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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