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8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承受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一般裝備補給庫業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60兵工廠 (嗣改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廠,現改稱為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並將眷村業務移 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一般裝備補給庫【下稱聯勤 一般裝備補給庫】,嗣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因精進案任務編 組,將此案移交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賡 辦),於51年與配偶袁寶川結婚當時,因未獲配房舍,乃於 其岳父袁禮海獲配之205廠所屬「君毅、正勤新村」即高雄 市前鎮區壯勇里3巷1號國軍眷舍旁側,自行搭建一屋(下稱 系爭建物),雖屬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迄眷舍改建 時家人仍住原址從未遷移為由,自84年6月起多次向205廠、 監察委員、立法委員陳情,請求205廠應准將其列入君毅新 村違建戶內,以便上訴人申請價購上開眷村改建後之平價國 宅,均遭205廠函復上訴人非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違 建戶,並無配售國宅資格在案。嗣上訴人復於90年5月3日向 205廠再提出申請列入違建戶名冊,並比照原眷戶標準配售 國宅;經205廠以90年5月15日淳訓字第1897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略以:「台端並非本廠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 違建戶自無配售國宅資格,有關台端請求申請列入『君毅、 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配售國宅各節,與法不符,歉難辦理 。」等語,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並非被上訴人「君毅、正勤新村」列管眷戶或非列管眷戶 (違佔建戶)為由,未為讓售之承諾衍生之糾紛,屬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系爭國宅是否讓售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 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且上訴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
所訂「四項審查標準」,而得比照原眷戶取得配售國宅之資 格,既僅屬被上訴人出售國宅承諾意思表示前之內部審查行 為,並無作成行政處分義務,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起訴,亦與該課予義務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容有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其訴為無理由,而以90年度訴字第 1955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 判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實體 審理後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㈠205廠與高雄市政府約定就「君 毅、正勤新村」原地合建,並就部分國宅供原眷戶以每坪5, 000元之優惠價格配售,而關於違法自建戶之處理,205廠於 77年12月15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君毅、正勤新 村重建違(占)建戶處理審定標準」(下稱違建戶處理審定 標準),若符合四項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優惠價 格參加配售系爭國宅,而此四項審查標準並經205廠以79年7 月5日苗揮字第3693號令呈報,由國防部以79年8月4日恭慈 字第12225號令同意備查在案。該四項審查標準包括「實際 居住」、「進住」,但無要求「設籍」規定,205廠亦自認 於辦理配售業務時曾派人清查「是否實際居住」。況衡諸有 無列入配售名冊之資格,與排除原眷村居民之繼續居住有關 ,為防藉遷入戶籍而達要求配售或補償之目的,自應以是否 有居住之事實為憑,而非僅單以戶籍是否設籍於原眷村內為 唯一之標準。㈡經查,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奉調205廠任 職,於51年間結婚後因未獲分配宿舍,遂向205廠申請發給 建材,於上訴人岳父袁禮海所住眷舍旁,自費搭建系爭建物 ,供為上訴人一家使用,雖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另立門牌,惟 確實與袁禮海所住房屋係不同之兩間房屋,且有獨立出入之 大門,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且由系爭建物外觀式樣 即可知興建時間已達30年以上,並非袁禮海所增建;又上訴 人亦曾於51年4月9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及另立新戶自 任戶長之戶籍登記。後雖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出,但從未 將所建之房屋贈與給岳父,且上訴人之小孩歷年來均因求學 與工作關係繼續居住於該屋,此有歷任壯勇里里長黃金遠、 周玉成、陳華海等人之證明書為證,並有上訴人任職之人事 命令、袁禮海之戶口名簿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是認定 上訴人是否屬自建眷戶,自應以事實上居住之情形為斷,而 不能僅以門牌是否同一、戶籍是否同一為準:此觀戶政實務 上同一戶籍地址內同時有二戶人家、戶籍登記上亦有同地址 而分有兩戶籍者,即可得證;上訴人與袁禮海亦係同一地址 同時有二戶設籍在內。是上訴人於君毅正勤新村內既早於69
年9月22日以前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所住又與袁禮海非 同一房屋,並有分戶設籍之事實,自應有列入自建戶名冊參 加配售之資格,至於所住「壯勇里3巷1之1號」雖係事後始 申設之新門牌,實與上揭事實不生影響。不容以事後國防部 又於83年10月26日片面廢除為由,拒絕履行作成所請行政處 分之義務。㈢惟205廠卻誤以上訴人一家與岳父係屬同一戶 籍,系爭建物應歸屬岳父袁禮海增建所有,並非獨立之眷戶 ,及已就上訴人所建房屋,發給袁禮海「自建超坪補償費」 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其認事用法難謂正確。蓋袁禮海於 205廠在81年1月28日要求其簽立領具補償費之切結書時,已 係80高齡之老人,且其在第205廠僅係擔任水電工人,學歷 有限,根本不知205廠所給付之補償費其計算之方式及範圍 如何有超領,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在以為係拆遷其自己 所有之壯勇里3巷1號建物之補償費之情形下誤予受領,事後 得知尚包括上訴人之房屋在內,亦曾表示願無條件返還,自 難認其已有關於系爭建物係其所建之承認。故原審原告以系 爭建物實為上訴人岳父袁禮海所增建,並由其在超坪補償調 查名冊中蓋章、且已簽章如數領取補償費,可證系爭建物為 袁禮海所擴建,並非上訴人所建云云置辯,尚難採取。㈣況 訴外人蔡定頭、甘世康、朱明華、李朱月金、朱啟光等人, 或其情形與上訴人類似,或其申購資格不如上訴人,卻均得 因列入非列管眷戶而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205廠卻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㈤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雖以證人戴俊良之證詞為憑,指稱 上訴人並未向205廠陳報有自建房屋云云。經查:⒈戴俊良 雖證稱其在205廠任職、辦理系爭眷村改建之丈量業務期間 ,並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在眷村內申請自建之報告云云。惟 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建物係向205廠營繕所申請材料於51 年自建,此有當時營繕所材料員之領工夏毓斌至原審庭證可 證。另證人陳良友證詞亦同斯旨,可知上訴人之主張確屬真 實。戴俊良係52年9月26日出生且非於營繕所任職,對於上 揭在其出生之前所發生之事及非其單位及非屬其業務範圍之 文書,自屬不知。又該上訴人申請材料時所提出之申請文件 或已逾存期限而銷燬,故戴俊良此等證言自不足為系爭建物 非上訴人所建之證據。⒉證人戴俊良陳稱當初沒有看過上訴 人太太、小孩云云,惟其既非居住於系爭眷村內,自不若與 上訴人住同一村之鄰居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所知所見之 詳實明確。⒊戴俊良雖負責系爭眷村改建過程中之丈量業務 ,但袁禮海之房屋丈量是高雄市政府所辦,並非其所辦,自 不能以其之證言證明袁禮海領取超坪補償費時之背景原因、
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所住等與本件爭執有關之事項等 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將上訴人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名冊內之處 分。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於原審則以:㈠205廠雖於77年12 月5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會中雖研擬違建戶處理 審定標準有四,即「⑴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⑵為 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者。⑶軍 (士)官現役或退役,須服務滿5年以上者。⑷進住時間, 擬以從寬處理,以69年9月22日以前,實際連續居住者。」 惟該標準業經國防部依法廢止,上訴人於該標準廢止後,再 請求將之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顯依法無據 。㈡又查國防部83年10月26日恭慈字第11866號令核定廢除 該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並非不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蓋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占建戶依法律規定,根 本不得比照合法原眷戶配售國宅,況本件上訴人並非屬曾經 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足證前述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 於法無據,自始無效。㈢再查上訴人在「君毅、正勤新村」 內並無建有房屋自住之事實,其並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或違 占建戶,不符首揭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縱其岳父袁禮海之 住處擴建供其住居,然其門牌號碼僅係其岳父一戶之門牌號 碼壯勇3巷1號而已,自不能因其岳父袁禮海於其未有合法眷 舍擴建,上訴人即得主張係其所建。更查袁禮海一家人(含 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眷舍既經84年配售國宅一戶,且其眷 舍及自建部分(系爭建物部分)亦於81年間已在君毅新村自 治會長石青山見證下,親筆於具結書簽名並蓋章獲取超坪( 5.94坪)補償費十二餘萬元,上訴人自已無權再為任何請求 。再者,205廠於77年10月眷村改建初起,即由單位人員會 同眷村自治會編成會勘小組多次查勘,並參考違(占)建戶 提出之設籍、及裝置水、電錶等證明資料,據以認定是否係 違占建戶,袁禮海並曾前往現場丈量時親自指界其眷舍,顯 見其知能健全。惟在上揭查勘期間,上訴人均未曾提出或主 張其係違(占)建戶,甚且該眷村之自治會及里長等,亦均 與住居之眷戶密切聯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其於眷村土地上 有自建房屋居住,此亦有上訴人所屬壯勇里里長黃金遠、實 際負責現場丈量違建之軍方承辦人戴俊良至原審庭證,足證 上訴人確未曾占有眷村土地自建房屋居住之情事,上訴人以 袁禮海年老多病,知能有限等語,顯係推辭。㈣查上訴人係 於85年6月3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登設籍於其岳 父袁禮海已搬出並騰空即將拆除之眷舍,即前述壯勇3巷1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並於87年1 月7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3巷1之1號,此有其戶 口名簿可證。該門牌號碼之房屋即係前述袁禮海之眷舍,由 此顯見,上訴人係藉此戶籍登記主張其係非列管建戶,行為 自無可取,亦不足以引為證明其係屬非列管眷戶。又依監察 院87年9月21日院台國字第872100230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 第一項明確記載:「…謝君雖一再向聯勤總部陳述該房舍係 由其自行增建,應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違建戶名冊一併檢討 安置,惟其又無法提供自建房屋相關佐證。是以聯勤總部衡 諸上情,否准謝君列入自建名冊,經核尚無誤。」益證本件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㈤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其所建,並以所舉證人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 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查該三位證人均非有參與上訴人建屋 之行為,且亦非係與上訴人同財共居之人,其等供述根本不 足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69 年9月22日以前實際連續居住之情事。又該等證人於原審之 陳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互有矛盾,根本不足以引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㈥上訴人又以訴外人蔡定頭、甘世康 、朱明華、李朱月金、朱啟光等人,或其情形與上訴人類似 ,或其申購資格不如上訴人,卻均得因列入非列管眷戶而以 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指摘原處分不符平等原則云云。惟 該等訴外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容有誤會,非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主管 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 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 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 貸契約。此等契約…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 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 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 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 由書第二段闡明在案。又按「…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分別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另按「…伍、執行要領…對原眷戶之輔導:⑴原眷戶身 份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5.一般作法:非配 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拒不遷讓
,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為行為時國防 部於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實施之「國軍 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作業要點 )所規定。㈡經查,⒈205廠於76年9月間,與國防部達成協 議,改建「君毅、正勤新村」老舊眷舍為國民住宅,除原列 管眷戶享有配售改建後國宅權利外;205廠為處理上開眷村 內之違(占)建戶,曾於77年12月5日,召開違(占)建戶 處理會議,擬定前開重建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規定「四項 審查標準」,並作成如符合該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之優 惠價格配售24坪型國宅一戶之決議,則205廠對於申請人是 否有依前開標準,審查其是否符合該當要件之權責,並依其 審查結果,單方作成准否申請人比照原眷戶配售系爭國宅之 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自為行政處分。是本件 上訴人向205廠申請列入違占建戶名冊,並比照原眷戶配售 國宅事件,既經205廠以原處分否准,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 之情形,參酌首揭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意旨,得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參 照),合先敘明。⒉次按首揭行為時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第 伍點規定可知,關於眷村住戶輔助購宅之對象僅以奉准有案 或持有居住證之原眷戶為限,至於眷村違(占)建戶,則不 在輔助購宅之對象。是前開205廠所擬定之違建戶處理審定 標準,依其內容觀之,係規定違建(占)眷戶於符合其所定 之四項標準時,得「例外」准許以違建戶身分比照原眷戶以 每坪5,000元之價格,配售24坪型國宅一戶,其規定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國防部所頒布實施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意旨 ,是國防部乃於83年10月26日以恭慈字第11866號令核定廢 除前開違(占)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是該標準既係屬違反上 級機關之命令,並經國防部核定廢除,觀之首揭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難 認係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復於90年5月3日間請求依該標準 將其列入得比照原眷戶優惠價格購買國宅之非列管之違建( 占)眷戶,於法自難認有據。⒊退而言之,縱認違(占)建 戶得依據前開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請求列入得比照原眷戶以 優惠價格購買國宅之非列管戶,仍須本件上訴人曾於被告所 屬之「君毅、正勤新村」自建系爭房屋為前提,始有該標準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雖建於其岳父袁禮 海之屋旁,仍屬獨立眷戶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岳父袁禮海 於205廠遷建「君毅、正勤新村」進行補償作業時,袁禮海 就其所居住之眷舍及其所擴建部分,經丈量結果為35.94坪 ,於81年3月間向205廠申領超坪(5.94坪即丈量結果35.94
坪減去原配住6坪再減去配售之24坪)補償計129,590元整, 而擴建補償部分包括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05 廠辦理君毅新村重建眷戶超坪補償調查名冊等附卷可憑。上 訴人雖提出前壯勇里里長黃金遠、上訴人岳父之鄰居陳良友 及曾任205廠材料員領工夏毓斌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並聲請 傳訊渠等到庭分別證稱:「…上訴人結婚後,因為沒有房舍 配住,因此寫報告由205廠批准發給材料,所以才在他岳父 房屋旁蓋一間房子,上訴人蓋的材料是205廠提供,由當時 擔任營繕所領工的夏毓斌批給上訴人材料的。大概民國51年 、52年左右蓋在上訴人岳父的門口旁邊,蓋了最少6坪左右 。…」、「…上訴人當時住在其岳父旁邊大約7坪左右的建 物,該建物是上訴人由205廠領取材料後自己蓋的,我並沒 有幫他蓋房子,上訴人是自己找外面的工人蓋的,並非205 廠的員工幫他蓋的。…」、「我當時擔任205廠營繕所材料 員領工,上訴人有向我領木材,上訴人找何人蓋房屋,我不 得而知。」等語;惟據證人即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眷管之承 辦人戴俊良於原審法院證稱:「(問:在聯勤總司令部第20 5廠任職時,是否有辦理君毅、正勤新村地上物清查與丈量 業務?)我是負責違建部分的丈量作業。(問:你是否即為 負責眷管業務之戴少校?)是。(問:壯勇里3巷1號眷舍旁 之違建是何人所有?)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之違建皆為 袁禮海所有。(問:何以得知壯勇里3巷1號眷舍旁之違建為 袁禮海所有。)我是從在81年到職後從以往的資料得知,且 袁禮海有領取超坪補償費。(問:當初去現場丈量時,袁禮 海或上訴人是否曾有向你表示該6坪的建物為其所有?)當 初丈量違建戶是依據君毅、正新新村自治會會長提報之名冊 為逐戶清查,而自77年間即開始對於違建戶為處理,我於82 年間接任後負責丈量,當時並無任何人向我表示上訴人有自 建房屋。(問:在辦理期間,壯勇里里長黃金遠是否曾向你 表示過上訴人有自建房屋?)沒有。」等語,是由上述證人 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自建,已非無疑。又 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自建,查依上開「四項審查標準」 第4項規定:「進住時間以69年9月22日以前連續居住者。( 戶籍證明等)」,惟上訴人係於49年12月1日奉調205廠任職 ,而於60年10月1日即奉調國防部任職,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並有上訴人當時之人事任調令附卷可稽;且查上訴人係於 85年6月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並 初領戶口名簿,迄87年1月7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將系爭建物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 號之1,此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92
年11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20008843號函附卷可考,足見上 訴人自60年10月1日起即未連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未符合 上開「四項審查標準」之第4項之規定。㈢至上訴人雖另訴 稱:訴外人蔡定頭、甘世康、朱明華、李朱月金、朱啟光等 人,其或情形與上訴人類似,或申請資格不如上訴人,卻均 得因列入非列管眷戶而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一舨裝備 補給庫卻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 原則之規定云云,惟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 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 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上訴人仍不得基於前開 蔡定頭、甘世康、朱明華、李朱月金、朱啟光等人之違法個 案,主張平等原則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為舊法,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 係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審查應依新法。且該新 法之所以被擬定,即係因重建過程中發現有諸多合法眷戶因 居住證遺失、雖奉准有案但年代久遠致乏資料可考等因素, 致無法區辨究否為原眷戶;為解決此等「形式上為違建戶, 實際上為原眷戶」問題,乃有新法作成;該新法亦為舊法之 特別法。詎原審仍拘泥於舊法,以新法即違建戶處理審定標 準違反前揭舊法「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為由,認新法無效,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㈡國防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令 頒之依據為「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辦 理」,非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應屬行政規則; 而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為205廠訂頒並經上級機關國防部同 意之職權命令。按行政規則並非法規範,不能創設人民之權 利義務。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所為處分,只要無違法情形 ,除有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外,原則上應屬合法有效, 此為學者翁岳生、陳清秀之見解。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獲得 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自應以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為判斷依 據,不能僅以有行政規則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如何規定 為由,任意解為違法。原審對此不察,即有違誤。㈢原審雖 以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業於83年經國防部以函令核定廢除等 由,認上訴人再執以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惟該審定標準本係 在「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由205廠依法定職權所訂而對 外發布並實施數年之職權命令,自無因「於法無據」即認當 予廢止之理。又該審定標準遭廢止之緣由,係因有不合該標 準之38戶違建戶委託民意代表召開公聽會抨擊205廠配售業
務有黑箱作業,205廠屈從其壓力,始重新認為該標準於法 無據,並呈報國防部廢止,棄其他眷戶權益於不顧,其廢除 動機顯非正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竟仍採之,自有 違誤且與實體從舊原則有違。又前揭國防部83年10月26日恭 慈字第11866號之廢除令,並未對外發布,僅在行政機關內 部下達,不應拘束人民。且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亦自承配售 作業有進行到同年12月28日辦理抽籤,則如自始無效,則依 該標準辦理、尚未完成之配售作業應即立刻停止,可見聯勤 一般裝備補給庫亦自承該廢除令未必發生得對抗眷戶之效力 。原審不察,即有違誤。㈣依社會經驗,離家至外地工作, 除非其確有舉家他遷之事實,則因工作所需暫居於工作地, 尚難認已改工作地為住所。且軍職他駐換防本屬經常,但其 住所未必隨之遷移,依常理亦無職務一旦異動即表示住所及 全家亦隨之異動。本件上訴人雖於60年10月1日起調職國防 部,但未舉家他遷臺北,上訴人之配偶子女仍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且上訴人逢例假日亦均會返家。此等事實,已有黃金 遠、陳良友與夏毓斌之證詞在卷可佐。又所住「壯勇里3巷1 之1號」雖係事後始申設之新門牌,惟設籍時間本與實際居 住時間未必一致,是上訴人於君毅、正勤新村內既早於69年 9月22日以前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所住又與袁禮海非同 一房屋,並有分戶設籍之事實,自應有列入自建戶名冊參加 配售之資格。原審以上訴人係於60年10月1日即奉調國防部 任職,戶籍遷入又係在85年6月3日為由,認定上訴人60年10 月1日起即未連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㈤原審雖援引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承辦人戴俊良之證 詞,認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自建即非無疑;惟就上訴 人曾舉黃金遠、陳良友與夏毓斌之證詞,且有提出系爭眷村 拆除前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八張等,均原審提示給上揭三位 證人均一致指認明確,顯見上訴人確有自建及實際居住系爭 建物之事實。原審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惟就上揭有利於上 訴人且為重要攻擊防禦之證詞、證物,以及上訴人具體指摘 戴俊良證詞不足為憑之主張,何以不採,未見敘明心證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亦已於原審階段舉出數例 ,其情形與上訴人類似或其申購資格不如上訴人,卻均得因 列入非列管眷戶而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並提出具體國 宅地址,指摘原處分不符平等原則,原審被告以該等案件僅 獲補償費未獲配售系爭國宅置辯,惟該等數例確實已獲配售 國宅,上訴人並因而請求向系爭國宅管理委員會查證該等案 例地址是否確實為系爭國宅,惟原審置之不理,又未闡明取 捨理由,亦有違誤。㈦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又以上訴人辦理
配售義務期間均未曾表示有自建並實際居住系爭建物置辯, 證人戴俊良亦附和其詞,惟本件上訴人不僅在辦理期間之83 年間即多次前往205廠要求配售,經遭置之不理後,又多次 以書面申請、陳情、申訴等,有該等公文書可稽。顯見原審 被告上述所言信口雌黃、證人戴俊良所言,亦有不實。原審 未予詳究,率與採信原審被告上揭說詞,實有理由不備。㈧ 依原審階段所提現場照片,訴外人袁禮海所住壯勇里3巷1號 眷舍其門前有二層樓之增建,其單層樓面積即約五坪餘,而 上訴人爭執之系爭建物在該眷舍之側面,面積較大,非僅五 、六坪而已,顯見原審被告及證人戴俊良所稱袁禮海所領超 坪(5.94坪)補償費,係袁禮海前揭自增建物,並不包括本 件系爭建物。又依系爭建物於89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拆除時會 同原審被告至現場會勘丈量之紀錄可知,系爭建物為寬四米 、深十點六米,即面積12.8坪,益證系爭建物與袁禮海之自 增建物,確係二間不同之建物。原審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辯 稱袁禮海已領系爭建物之超坪補償費,顯非可採。又系爭國 宅配售作業過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造成不 應配售或補償者竟獲配售補償、應補償者受補償之坪數亦錯 誤百出,有訴外人王春才同一建物竟得測量兩次、補償兩次 ,且有獲配國宅,顯見205廠辦理之測量確有弊端,或未通 知真正權利人,亦有可能,豈能以其未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 測量業務,即認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等語,為此,請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審被告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因精進案任務編組 ,於原審判決前之93年5月7日將此案件移交聯勤第四地區支 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賡辦,因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該案之訴訟程序不停止,嗣聯勤第 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於原審判決後之93年8月 13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㈡ 眷村重建作業要點 第伍點規定:「…伍、執行要領…對原眷戶之輔導:⑴原 眷戶身份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5.一般作法 :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拒 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又205 廠於76年9月間,與國防部達成協議,改建「君毅、正勤新 村」老舊眷舍為國民住宅,除原列管眷戶享有配售改建後國 宅權利外,為處理上開眷村內之違(占)建戶,曾於77年12 月5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違建戶處理審 定標準」,規定如前所述之「四項審查標準」,如符合該標 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24坪型國宅一戶之決 議,因違建戶本無輔助購宅之權利,205廠為處理違建戶而
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決議 於符合該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24坪型國 宅一戶,固有利於違建戶,然該標準係國防部之下屬單位20 5廠所擬定,國防部認該「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違反其於 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實施之「眷村重建 作業要點」,而於83年10月26日以恭慈字第11866號令核定 廢除該「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與「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有新舊法關 係,並應適用新法「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云云,尚有誤會 。㈢證人黃金遠、陳良友於原審雖均証稱:「上訴人在其岳 父房屋旁蓋一間房子,材料是205廠提供」等情,夏毓斌於 原審亦証稱:「我當時擔任205廠營繕所材料員領工,上訴 人有向我領木材蓋房屋」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然證人即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眷管之承辦人戴俊 良於原審則証稱:「我在81年到職後,從以往資料,及袁禮 海有領取超坪補償費,得知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之違建 皆為袁禮海所有,自77年間起,即開始對違建戶為處理,我 於接任後負責丈量,當時並無任何人向我表示上訴人有自建 房屋」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斟 酌上述証人之証詞,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自建不無疑 義,且原審又認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所自建,然上訴人於60 年10月1日即奉調國防部任職,於85年6月3日將戶籍遷入高 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並初領戶口名簿,迄87年1 月7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地址 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之1,足見上訴人自 60年10月1日起未連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不符合上開「四項 審查標準」之第4項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足見原審已就證人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等人証詞予以 斟酌,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採上開証人之 証詞,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至 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