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9號
KSDV,112,勞執,9,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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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溫財富
相 對 人 游敏茹立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714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11 年12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尚未履行其義務,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關於給 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1年12月20日函及同年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本院電話紀錄可以證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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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