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KSDV,112,再易,5,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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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黃玉珍


再審被告 陳惠美
施舜源
追加被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所居住○○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自民國107年9月起持續發生不明金屬撞擊聲響(下 稱系爭聲響),向系爭房屋所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再審被告陳惠美機電委員即再 審被告施舜源(下合稱陳惠美等2人)反應陳惠美等2人 均置之不理為由,請求陳惠美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惟伊親自委請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信公司)前往高博館大廈檢查系爭聲響,永信公司於10 8年1月15日派員前來勘查,有房屋售後檢修單可稽,足證 再審被告陳惠美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經伊反應聲響問題後 ,管委會及再審被告施舜源即積極處理,108年1月15日管 委會永信公司到伊住處查看云云,顯係說謊推託之詞。 且永信公司技術員認為系爭聲響係用於緩衝之逆止閥故障 所致,當日管委會亦知永信公司技術員前來伊家中勘查之 事,陳惠美等2人仍未處理及更換故障之逆止閥。伊於108 年1月23日於管委會會議中再次提出相同問題,陳惠美等2 人仍未於當日處理,嗣於翌日經伊拜託再審被告施舜源後 才更換,期間陳惠美等2人皆無主動積極處理,系爭聲響 已造成伊身心極大傷害。系爭房屋復於108年6月至9月間 發生因逆止閥故障造成之聲響,惟經伊向管委會反應,再 審被告施舜源卻無故拖延至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



議後才處理。109年6月至8月間再度發生因逆止閥故障產 生之聲響,再審被告本應於每月機電檢測維修時處理,卻 無故拖延至另一住戶於109年8月30日亦反應相同情形,才 將逆止閥更新,均有伊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購買 器材蒐證之錄音可憑,再審被告未盡管理修繕之責,疏於 注意維護,有違義務。
  ㈡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消防灑水噴頭有嚴重鏽 蝕現象,恐係因逆止閥故障所致聲響之震動能量,使天花 板內較細之消防分管震動導致破裂滲漏水,造成消防灑水 噴頭有嚴重鏽蝕現象,此應係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期日所存在,然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本件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修繕消防灑 水噴頭,使鏽蝕部分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蒐證器材費用 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因再審被告皆為追加被告 之經營管理者,爰請求追加被告與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與追加被 告應共同修復系爭房屋內客廳、廚房及臥室之消防管漏裂 處及鏽蝕之灑水器。⑶再審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15萬元,及自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 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 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後之11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自判決確定後送達時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 由,且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 理由在後之事實及證據,記載於書狀。惟再審原告僅載稱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利己且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敘明何時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且於發現即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 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 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施舜源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再審被告陳惠美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件再審聲明請求 超逾前訴訟程序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本件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即不許其為訴之追 加,是其追加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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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