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3號
KSDV,111,訴更一,3,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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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易宜嫻
兼訴訟代理
王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易宜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王律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易宜嫻王律東與被上訴人王培懿張易豪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民國111年12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易宜嫻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部份,因系爭房地於103年間業經買賣交易,則系 爭房地之價值自得以當時交易總價額(詳卷)為計。審酌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低於 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 0元,上訴利益即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另關於王律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易宜嫻王律東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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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