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6號
KSDV,111,訴,93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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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白玲華
被 告 白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 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 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 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妹,因被告長期居住新竹地區, 且於民國107年間投資股票,但因其個人存款時有不足,擔 心逾期違約交割,遂多次委請原告繳納股票不足金額至被告 之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而無償委任原告 處理代墊股票不足金額之事務,原告因此代墊新臺幣(下同 )847,850元,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之847,850元本息。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住所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95號卷(下稱 雄司調卷)第9頁〕,然被告已具狀陳報其住所為新竹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見雄司調卷第45、47頁),核與其戶籍 謄本所載戶籍地址相符(見雄司調卷第41頁〕,而原告之歷



次書狀亦表明被告長期居住新竹地區〔見雄司調卷第9頁、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5頁),另 徵諸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4月12日宣判 ,被告於該案向本院陳報之住所亦在前揭新竹地址,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6頁〕,可見原告起訴時,上 開高雄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當時之住所應在新竹縣, 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轄區。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請原告將款項繳至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 客戶證券交割專戶,而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故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任意管轄情事(見雄司調卷第47 頁),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原告繳納股票價款至證券交 割專戶,並不必然需至該帳戶開立分行所在地臨櫃匯款,此 由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均非在該帳戶開立分行辦理(見雄司 調卷第13、15、17頁),亦可得證,自無從僅因被告有指定 繳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與被告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 。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 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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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