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7號
KSDV,111,訴,817,2023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宜天教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肇事,致訴外人洪水仙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黃錦堂、被告分別以洪水仙配偶洪水仙之子身分,向原告申請死亡給付,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 定,於108年7月22日將死亡給付之1/2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付被告。嗣被告因與洪水仙間不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親 字第38號判決確認與洪水仙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於109年2 月3日確定。被告既非洪水仙之子,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保 險金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身故案件同意比對聲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切結書 、匯款支付對象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 親字第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甚明。故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請求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須以上開所列受害人之遺屬為 限,倘非上開所列受害人之遺屬,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所稱之請求權人,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
 ㈢被告前曾以其為洪水仙之子之身分,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00萬元,但其已經法院認定與洪水仙間 不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判決確認與洪水仙親子關係不存 在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確認親子關係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具對 世效,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被告與洪水 仙間親子關係既確定不存在,其非洪水仙之子,自非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請求權人,而 不得請領死亡給付,是其受領死亡給付100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