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訴訟代理人 王善祺
林芸芸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 偉
被 告 莊琇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日。二、被告應將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字體大小,刊登於鏡週 刊之網站1日(本院審訴卷第11、43至45頁),嗣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連帶將附件3所示之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 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 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 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 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 版面一期。二、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 )應將附表所示之報導自「鏡週刊 Mirror Media」 網站( 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移除。經核原告變 更聲明係基於同一侵害名譽權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精鏡公司所發行之鏡 週刊社長及文字記者,被告等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5時58分許、110年8月21 日上午5時58分許,在「鏡週刊」之網頁(網址:https://w 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及網址:https ://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6/,下簡稱 系爭網頁),刊登標題為「勾搭人妻教友索討財物淫亂神父 宿舍自拍性愛影片」之文章,並刊登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文字内容(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之内容,除 指謫原告所屬神父即訴外人申榮賓與女性行政人員大搞不倫 ,亦指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系爭報導之内容,不僅隱射 原告得知所屬神父申榮賓之行徑後不為所動、原告不理會教 友檢舉,並暗指原告容任神父申榮賓胡作非為,系爭報導指 述之情節及敘事,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足以 損害原告之名譽。甲○○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向原告之秘書 電詢神父申榮賓之緋聞事件,秘書得知此一緋聞事件後,立 即向甲○○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接獲相關投訴,被告彼時已知 悉原告未曾接獲相關投訴,卻罔顧事實,仍於系爭報導撰寫 前開不實內容,暗指原告容任神父申榮賓之行為,嚴重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應認被告具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縱 認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等於刊登前,未盡查證之 義務逕散布系爭報導,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原告於接 獲甲○○來電後,始知悉原告所屬神父申榮賓之相關緋聞,原 告旋於110年8月17日召開教區參議會並刊登聲明啟事,決議 要求神父申榮賓搬離現居住的左營敎區、暫時停止目前所擔 任堂區與教區所有的職務,顯見原告對於所屬神父申榮賓之 緋聞事件,處理態度十分積極。況神父申榮賓之緋聞事件, 涉及原告之名譽至深,倘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真有接獲 教友投訴,原告絕無可能「不了了之」。原告係基於高道德 標準,就神父申榮賓擔任神職人員,有部分行為逾越教會規 範界線,而作出懲處,並無係因系爭報導所稱之事,且神父 申榮賓迄今仍堅稱絕無與教友有不倫情節,亦無發生任何關 係。被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卻不顧系爭報導之内容不實,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堪認被告等3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3所示之更 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
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 「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 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 面内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鏡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報導自「鏡週刊 Mirro r Media」 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 移除。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報導均係對於神父申榮賓之報導,並未對 原告有何具體指謫,況原告於系爭報導公開後旋即對申榮賓 進行處置,足見被告對申榮賓之報導所言非虛,且對於報導 前致電原告所得結果均據實記載於報導上,並未有侵害原告 名譽事實。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天主教神父是否與女性有不 當來往,而天主教神父有獨身制度存在,於教會內身份崇高 神聖,自不能與女子間有何不當來往,富具社會公益且可受 評論,被告對於投訴爆料者提供之訊息,事前有經一定程度 之查證,確信消息來源合理,且事後有將查證過程(致電詢 問申榮賓及原告)提供平衡報導以正視聽,依「合理評論原 則」,縱系爭報導部分用語涉及批評內容,其用字遣詞或有 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自認為有影響其名譽(系 爭報導對於原告之回應也有依致電結果為平衡報導),本諸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發生基本權衝突之公私益均 衡調節,應認係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否則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自由(第四權)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 健全發展之功能,恐輕重失衡,得不償失。且原告就妨害名 譽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89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為精鏡公司之社長及記者,系爭報 導為甲○○所撰寫,並於110年8月17日上午5時58分、110年8 月21日上午5時58分刊登在精鏡公司所發行「鏡週刊」之系 爭網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 2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 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 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 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
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 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 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觀諸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勾搭人妻教友索討財物淫亂神父宿 舍自拍性愛影片」,而內容則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綜 合標題及內容以觀,乃指摘原告所屬之神父申榮賓利用宗教 上之權勢與機會接近多名女性教友,不僅索討財物並與其等 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而原告於接獲其他教友之申訴後,不 顧教友檢舉甚至阻礙申訴教友前往教會,並持續放任神父申 榮賓之惡行,故系爭報導指述之情節及敘事,客觀上確有害 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放任所屬神父胡 作非為以及打壓申訴教友等負面印象,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係在指述申榮賓之所作所為並未對原告 有何具體指謫等語,並非可採。
㈡精鏡公司與甲○○就系爭報導中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有作出適當之平衡報導,尚未具不法性,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 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與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次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 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 ,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
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 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 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 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 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之所以會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係導因於接 獲原告所屬教友之投書表示,因發現神父申榮賓與女教友間 有不正常之交往,並有不當金錢往來以及相關言行不檢點之 行為,向原告申訴後,原告並未處理,始向精鏡公司投書爆 料,而由甲○○撰寫系爭報導。就系爭報導內容所附之LINE對 話紀錄以觀,其上明顯有神父申榮賓所傳送之對話內容與貼 圖,並有投書者所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與部分投書內容之 對話等極具私密性之內容(本院審訴卷27、29、120、126頁 ),若非該等投書者確有接觸過甲○○,或實際接受其採訪, 甲○○如何可以獲悉該等資料。此外,由於本件報導主要內容 係關於神父申榮賓與女教友間存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與金錢往 來,若非投書者自行陳述與神父申榮賓間之性行為過程,甲 ○○如何可以得知該些訊息,足見甲○○辯稱其所報導之內容皆 係來自於其親自接觸及採訪教友查證後才報導刊登,應屬可 採。
⒊另參以甲○○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向原告秘書潘小姐,表明 有教友投書指控神父申榮賓有違紀之言行,將會加以報導, 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接獲教友申訴且不予處理等事項,並將原 告秘書潘小姐之回覆如實記載於系爭報導中(本院審訴卷第 141頁),而原告亦自承有接獲甲○○來電詢問與系爭報導有 關之事項(本院卷第83頁),顯見甲○○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亦 有向原告查證是否確有投書者所指摘之情事,更有於系爭報 導中刊登原告之陳述,以平衡報導。再者,原告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在宗教信仰領域應屬可受公眾評論之宗 教團體;本件報導內容又係涉及神職人員之個人操守,及有 無依照天主教之要求確實遵行守貞義務,原告於接獲教友相 關申訴後有無依照教規處理等情,本應接受相關教友、一般 社會大眾、媒體及主管機關高度之關注與監督,本應給予較 大言論空間,對於查證義務之要求亦不宜過苛,避免影響新 聞媒體監督與防弊之功能。末參,於原告110年8月17日發表 聲明啟事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亦以「【鹹濕神父拍 淫片5】高雄神父認違犯貞潔 教區決議暫停所有職務」等標
題文章更新報導,更顯見甲○○於報導該事件上,已盡其應盡 之查證義務,並有即時更新平衡報導原告後續已依教規處理 之相關作為,並未有任何偏頗或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實難認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單憑3 名教友之片面爆料即逕行刊登系爭報導且事後平衡報導篇幅 過小等同無平衡報導等情,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報 導中關於指述神父申榮賓有自拍淫亂影片、與女職員大搞不 倫等報導係為不實言論等情,然此部分係涉及申榮賓個人名 譽權部分,與原告接獲教友申訴後有無依照教規處理及有無 禁止申訴教友到教會等關於原告自身名譽權部分,尚無關聯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發現他惡行的教友向高雄教區反映,卻無下文 2 有教友發現申榮賓與C女走得太近,私下向高雄教區層反 映,不過,高層非但沒有約束申,反而要求C女半年之内不得到教堂 3 教友看不下去,向教區高層反映,卻也不了了之 4 高雄教區高層對於教友們的投訴一再漠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