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被 告 陳崑龍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邀同被 告林士哲、陳崑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 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2日申請動用,復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11年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且約定如
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倘有未能按期清償應付原告之任何本金債務之情形,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三晰公司自111年3月2 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於111年4月3日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利 息(按視為到期當時之本行資金成本2.01﹪加碼年利率4﹪即6 .01﹪計算),及自111年4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原告以其 存款抵銷計至111年5月1日之利息、計至111年5月2日之違約 金後,三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本金171萬5188元,及自111年 5月2日起算之利息、111年5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又林士哲 、陳崑龍為三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6 年11月21日簽 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三晰公司對原告現已或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350萬元為限額,與三晰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5188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 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 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3、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三晰公司邀同林士哲、陳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林士哲、陳崑龍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35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萬5188元,及自111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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