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楊寶月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王安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址高雄市○○區○○街00號光華甲區國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3月6日會議),出席 及表決之人數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會議中討論事項之議案一(外牆滲水垂掛 檢修)、三(頂樓裝設太陽能板出租收益)、四(停車場管 理辦法修正案)、五(住戶規約修正案,下與議案一、三、 四合稱系爭議案)皆已作成不同意之決議,僅議案二(各棟 天台與太平梯電梯屋凸防水層檢修)決議通過,已屬合法決 議,並非「未獲致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適用餘地。被告竟無視系爭3月6日會議就系爭議案已合法 做成不同意之決議,逕以自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於111年3 月20日就系爭議案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3月20日會議),違法再次決議系爭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未決議事項,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大會 或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議定之,被告本即有權就同一議題重新 召開大會之權限,又系爭3月6日會議,僅議案二已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4條第6項之表決權數,系爭議案 雖同意數均大於不同意數,然不論同意數或不同意數,均未
達出席人數3/4,自屬「未獲致決議」,被告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系爭議案另召開系爭3月20日會議 ,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且 經1/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予以決議通過或不通過,並於 公告送達後7日內,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是系爭議案均已合法決議 及成立,並非無效,況程序違法僅得主張撤銷,決議內容違 法始得主張無效,原告豈可任意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總人 數為232人,出席人數為202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數87.06%,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87.06%,已構成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門檻。該次會議僅議案二同意數達出 席人數3/4而通過,其餘議案同意數均大於不同意數,然不 論同意數或不同意數,均未達出席人數3/4。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 權人總人數為232人,出席人數為188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數81.03%,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81.03%,該次會 議之決議,除第二案外,其餘議案同意票數均達出席人數1/ 2。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未獲 致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 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決議業已影響 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未獲致決議: 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因考量 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 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 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 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住戶 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別決議規 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 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 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 ,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分別併列,可知「未獲致決議」係 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第 31條定額,然未經表決或決議數未達第31條定額者,均屬「 未獲致決議」,若將「未獲致決議」僅限於「未經表決」, 則就一再無法達到第31條規定比例之決議結果,將形同永達 無法為有效決議之狀態,顯將影響大廈管理事務之運作,自 不合理。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12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見審查卷第355至363頁,本院卷第41頁),其中第4條第3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同條第6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同條第7項
後段就未能依第6項決議之事項,重新開議為規定,然僅規 定:「其未決議事項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大會或 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議定之。」對於重新開議之出席人數並未 規定,惟規約第29條既明定:「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施行細則及本社區之特性,訂立於90年1月7日,若有未盡 然時,悉參照上列法規辦理。」依前開說明,如未獲致決議 ,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及決議。 ⒊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總人 數為232人,出席人數為202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數87.06%,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87.06%,已構成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門檻,該次會議僅議案二同意數達出 席人數3/4而通過,其餘議案同意數均大於不同意數,然不 論同意數或不同意數,均未達出席人數3/4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3月6日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然未經表決或決議數未達第31條 定額者,均屬「未獲致決議」,系爭議案自構成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之「未獲致決議」,原告主張:「未獲致決議 」僅限於「未經表決」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社區於111 年3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總人數為2 32人,出席人數為188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 1.03%,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81.03%,該次會議之決議,除 第二案外,其餘議案同意票數均達出席人數1/2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3月20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81至86頁),則系爭3月20日 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及決議方法之規定 ,縱系爭決議之同意戶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 爭規約第4條第6項之比例,然系爭議案係經前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未獲致決議」所為之重新開議,難認系爭決議有 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見審查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7、38頁),僅稱:若 未符合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則尚無第32條之適用等語, 並未說明系爭決議究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另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見審查卷第379至385頁) 關於未獲致決議之內容,亦僅係例示說明,均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逕以自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違法再次 決議系爭議案,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強 制規定云云,顯然係決議方法違法,非屬決議內容違法,揆 諸前開說明,此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前,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況系爭3月2 0日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及決議方法之 規定,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亦如前所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3月20日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重 新開議及決議方法之規定,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且 原告主張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在未經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前, 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