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7號
KSDV,111,訴,13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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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李麗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孫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83年4月13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已於 83年6月30日屆至,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6月30日即罹 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未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30 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1至3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 1707849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異動登記簿 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57至69頁)在卷足參。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高雄市 ○○○○ ○ 000 000.00 00/萬 李麗蓮高雄市 ○○○○ ○ 000-0 000.00 00/萬 李麗蓮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00.00 總面積: 00.00 全部 李麗蓮 2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00.00,權利範圍0/000。
編號 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抵押權內容張孫復蓮(債權額比例全部) 登記日期:83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新專字第00000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3月31日至83年6月30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李成忠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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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