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李慶淳(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
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
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是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
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
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
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別各以案號稱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之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014,188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645元及訴訟費用613,730元
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
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就
坐落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㈢確認系爭執行
程序,僅得就原告繼承李嘉年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逾此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其中:
㈠免除拆除系爭建物之利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為3,032,300元(計算式:2,591,500元+440,800元=3,032
,3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其此部分得受上
開價額之利益。
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每月相當租金金額參酌系爭277號確定判決定之(見附
表(A)欄所示),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
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
算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共計為20,1
17,400元(見附表(B)欄所示)。
據此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3,149,700元(計算式:
3,032,300元+20,117,400元=23,149,700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系爭277號確定判決(見系
爭277號判決第11頁),估計系爭土地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
尺230,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46,840,000元(見附表
(D)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30,176,100元(見附表(E)欄所示),未逾系爭
土地價值,揆諸前揭規定,據此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30,176,100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僅得就原告繼
承李嘉年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真意不明,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所涵括而不
予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至㈠、㈡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
30,1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584元。
六、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
1年9月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系爭 土地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A)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利益(B) ((A)×12月×10年) 占用面積(㎡)(C) 系爭土地價額(D) (230,000元/㎡×(C)) 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E) ((A)×12月×15) 1 44地號 30,993元 3,719,160元 273 62,790,000元 5,578,740元 2 49地號 20,627元 2,475,240元 238 54,740,000元 3,712,860元 3 48地號 114,638元 13,756,560元 981 225,630,000元 20,634,840元 4 50地號 1,387元 166,440元 16 3,680,000元 249,660元 共計 167,645元 20,117,400元 1,508 346,840,000元 30,176,100元